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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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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武区继承案】3套房产法定继承纠纷-庄荣华律师指导分析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5-05-03 09:25 访问量:  

                      2015年-南京玄武区孝陵卫法庭
                             遗产法定继承案
                      成功获法院支持依法分割房屋
                       南京继承律师庄荣华律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养母,因与其他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最终无法协商自行处理,起诉法院解决,但原告坚持原先赠与未成年人的房产现今可以撤销,要求多分遗产,被继承人的丈夫无奈委托知名南京继承房产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家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房产继承案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3套房屋中有部分房产在玄武区,故本案在玄武法院孝陵卫法庭处理。
     

    承办法官:李庆法官。

案件结果:
    1、法院判决本案3套房产均依照法定份额进行分割。
    2、若干动产也均依照法定份额进行分割。
    

        
律师点评:
     本案中最大的难点就是原告出资以及对于未成年的房屋增加是否能够撤销,以及其主张我方存在恶意伤害被继承人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起诉的整体要求实际上是要求多分。
     但庄荣华律师运用民法、继承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整体击破对方的诉讼策略,同时对方代理人在引用错误法条要糊弄法庭的时候,也积极提请法庭注意,最终法庭也采纳庄荣华律师的意见,向原告释明法律规定,建议其不要坚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房屋是夫妻财产中价值最大的部分,凡涉及分割房屋的诉讼案件,最好寻求专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13770501904。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玄孝民初字第X号
    原告A,女,1938年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B,男,1968年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C,男,1999年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理人B,男,1968年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系被告C父亲)。
    原告A与被告B、C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C的法定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女儿D于2012年去世,被告B系D的丈夫,被告C糸D的儿子,D去世后留有江宁区房产、罗汉巷房产、海南省琼海市两套房产及红旗汽车一辆及家具家电、房屋租金、抚恤金,因上述遗产均被被告B占有,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
    被告B、C辩称:同意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之内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D的养母,被告B系被继承人D的丈夫,被告C系被继承人D的儿子,D于2012年去世,死亡时未留有遗嘱。
    D去世时留下的遗产有:1、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其享有10%的份额),该房产原告出资15万元;2、位于罗汉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B);3、位于琼海市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B):4、苏A红旗牌小型汽车(机动车所有权人为B):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原告及两被告分别为被继承人D的养母、配偶、儿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各继承人并无特殊情形,应当均分遗产:
    关于将军大道房产,原告主张系其单住的福利房且首付款1 5万元系其支付,又因为被告C在该套房屋购买时系未成年人,故实际产权人应为被继承人,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分别为原告的养女和外孙,且远超出首付款的贷款均由被继承人D夫妇偿还,基于亲情关系的存在,原告所支付的首付款应视为对养女和外孙的赠与,且该赠与已经履行完毕,不能因为养女的去世而撤销,但被继承人D享有的10%的份额可视为对D的单独赠与,故该套房产原告及两被告均可继承该套房产三十分之一的份额,由于该套房产尚有贷款,各继承人应在继承的份额内承担还款的义务,但被告B表示愿意自己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不要求原告和被告C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罗汉巷房产虽然产权登记在B名下,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D享有5 0%的份额,原被告三人均可继承该套房产六分之一的份额,同理,位于琼海市的房产,被告三人均可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苏A红旗牌小型汽车,被告三人也可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现原被告均同意该车价值1 0万元,且被告B同意补偿价款给原告和
被告C,经过计算,被告B需支付原告和被告C各1. 67万元:至于原告所要求分割的家具家电,原被告一致认可价值4万元,且被告B同意补偿价款给原告和被告C,经过计算,被告B支付原告和被告C各0. 67万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遣房产归原告A、被告B、被告C按份共有,其中原告A、被告B各享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C享有十五分之十四的份额,被告B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
    二、位于罗汉巷房产、琼海市房产归原告A、被告B、被告C按份共有,其中原告A、被告C对上述遗产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
B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
  三、苏A红旗牌小型汽车、所有家具家电归被告B所有,由被告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被告C各2. 34万元;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A负担2800元、被告B负担5000元、被告C负担50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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