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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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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探视权执行的一点思考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3-10-20 18:13 访问量: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从而在法律层面为夫妻离婚后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鉴于探视权执行标的的特殊性及婚姻法对探视权的具体执行未予明确,造成探视权在实际执行中困难重重,主要表现在:
 
一、执行标的的特殊性,一般案件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金钱、财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结果的行为,而探视权涉及身份权,且涉及未成年人,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探视权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执行内容的长期性,即使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对子女的探视权已经申请执行,也不导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只要在子女未成年前,就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具有长期性。
 
三、执行内容的反复性,由于探视权涉及已离婚的父母及各自的家庭,一般离婚案件的矛盾都较为对立、尖锐,致使离婚后双方对此耿耿于怀,故而在子女探视的问题上极有可能会将原有矛盾延续、扩大,即使在一次执行程序中探视权顺利得到了实现,在此后的探视中因各种不可预见的矛盾冲突又会出现反复。
 
四、执行内容的交叉性,探视权往往与双方的家庭、财产、子女抚养等纠缠在一起,纷繁复杂,虽然在法律上表现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数个关系却相互影响、制约,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抚养费与探视权的相互制约、交叉。
 
虽然法律赋予探视权以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如何强制执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较为笼统,特别是对怠于履行探视协助义务的一方欠缺强有力的措施,致使有协助义务的一方有恃无恐,使得此类案件在实际执行中难度较大,为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一下探视权的对策,以期抛砖引玉,研究出更好的、更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探视权执行方法。
 
一、重视思想教育、加强法制宣传
 
婚姻的解体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家庭矛盾、冲突的爆发而引起,即使夫妻离婚这些矛盾仍是积怨在心中,再加上双方各自的老人因小夫妻婚姻破裂引发的不满、对立情绪叠加作用的关系,致使探视权问题更加复杂,因此在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中思想教育、法制宣传就显得尤为重要。
 
朱某与张某本是一对恩爱夫妻,由于双方父母的介入,致使小夫妻为生活琐事斤斤计较,最终导致婚姻的解体,从而引发了一系列围绕离婚财产、子女抚养费、探视权的案件,双方甚至双方家庭的矛盾尖锐、冲突不断。因此,该案探视权的执行尤为艰难,往往是今天和风细雨,明日又是狂风大作,任何一个小事件都会引来一场风波。正是由于探视权执行的特殊性,无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强制执行,多次的沟通、协调均是收效甚微,但承办法官没有就此放弃,深知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化解工作也不会一蹴而就,持久以恒的做思想教育、法制宣传工作总有金石为开的时刻。最后,承办法官选择一个风和日丽的下午在景色宜人的公园里,让这曾经的一家三口重聚在一起,让这天真而可爱的孩子重新感受到了母爱,从而顺利、圆满地执行了这起矛盾尖锐的探视权案件。因此在探视权案件中,思想教育工作看似平淡实则重要,积怨不消,执行也难有进展。
 
二、引入违约条款、制衡双方权责
 
从法律关系来讲,抚养费与探视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当事人往往以“你不让我探视就拒付抚养费,你不付抚养费就不让你探视”等事由来对抗执行,虽说在一次执行程序中可强制执行,但抚养费与探视权均具有长期性,如果每次都依赖于法院的强制执行必然造成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实践中可引入违约条款,引导当事人重塑信任,建立长期有效的良性探视机制。
 
陈某与蒋某因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双方离婚,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信任,特别是蒋某经法院执行支付了抚养费却未能实现对孩子的探视权利,情绪比较对立。经分别与双方沟通,发现鉴于婚姻的破裂给双方造成了伤害,导致双方根本无法面对面进行沟通,但陈某与蒋某均有意愿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在双方之间重塑信任,并予以一定的制约,是可以建立长期的良性探视机制。为此,在双方的和解协议中增加违约责任条款,以制衡各自的权利义务,初步建立了良性的长期探视机制。
 
三、多方协助配合、共建和谐社会
 
探视权问题是一个长期的社会问题,通过探视权的执行,可以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但探视权也是一个纷繁复杂的问题,仅靠法院一家也是收效甚微,建议通过多渠道协助配合,共同促进探视制度的落实,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一般来说,未成年人子女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对所在辖区的情况比较熟悉,对协调工作就比较有发言权,而且也更易于让双方接受,对探视权的执行也较为有利,此外,以“知心大姐”形象出现的妇联也可以发挥其亲和力的优势协助探视权的执行,甚至于双方的单位、亲戚、朋友等一切有利于化解矛盾、一切有利于探视权执行的力量都可以协助配合,共同建立一个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快乐成长的良好环境,从而建立一个以和谐家庭为基石的和谐社会。
 
四、开拓新思路、探索新对策
 
尽管在实践中对探视权的执行各有各的妙招,但总体来说,还是有相当一部分探视权案件难以执行,如果法律没有强有力的措施来制约探视协助义务人,即使最终能实现探视,也是费时费力,因此,应积极探索一些可行的、易于操作的、具有一定震慑力的措施来应对,笔者建议:
 
(1)探视权遭拒,情节严重的,可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故意且多次设置探视障碍,致使享有探视权利的一方因见不到子女而遭受精神痛苦,使基于血缘关系的亲权受到侵害,情节严重的,探视权人据此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该予以支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扼制拒绝探视的发生率。
 
(2)探视权长期受阻可以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对一年内按时按约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经多次向法院申请探视执行,连续六个月以上探视权利均未能实现的探视权利人,可据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达到约束探视协助义务人的目的,增强探视协助义务人配合探视执行的自觉性,从而建立一个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长期有效的探视制度。
 
 
 
 
   作者单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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