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日,常州中院二审判决一起特殊的探视纠纷一起民事案件。上诉人毕某(女)与被上诉人徐某(男)原是夫妻,离婚后又因探视孩子引起纠纷。原因是拥有抚养权的男方,以女方有慢性乙肝为由,阻挠并拒绝女方探视孩子。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毕某探亲生儿子的诉讼请求。 离婚双方拟定协议 因携带患乙肝病毒探视受阻 毕某与徐某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2日生育一子。但早在2001年毕某就被检查出携带乙肝病毒,因此孩子在出生时就采取了必要的医学预防措施,所以出生后小孩非常的健康。此后在2006年6、7月间,毕某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病情好转之后出院。2008年12月16日毕某与徐某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自2009年9月1日起,孩子随男方生活,在不影响孩子日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包括女方父母)可随时探望或带儿子外出游玩,男方不得干涉。女方每周休息日可将儿子带出共同生活一天,但需提前通知男方,男方应保证女方每周母子共同生活不少于一天。寒暑假期间,女方可领孩子随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需提前通知男方。”履行过程中双方都信守承诺,陪伴着孩子成长。然而好景不长,自2010年5月起,徐某不再履行协议,开始阻挠并拒阿绝毕某探望孩子。思念孩子的毕某,多次与徐某协商无果,一纸诉状将其告上了法庭。 乙肝病毒身心困扰 医学鉴定打破盲区 该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徐某称,毕某本身有慢性乙肝,不适宜与儿子密切生活。法院经审理查明,毕某在婚生子徐嘉豪出生前就患有乙肝,徐嘉豪在出生时已采取必要的医学预防措施,且经其主治医师翟德芳证实,目前毕某体内的乙肝病毒已低于检测水平,因此不具有传染性,可以与子女密切接触,故徐某关于“毕某本身有慢性乙肝,不适宜与儿子徐嘉豪密切生活”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毕某与徐某在离婚时协议约定,毕某在提前通知徐某的基础上,每星期休息日可与儿子徐嘉豪共同生活一天,寒、暑假期间儿子可随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毕某的慢性乙肝不具传染性,不会影响探视,可以与子女密切接触,徐某应依法履行探视协议。遂判决支持了原告毕某探视儿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让传染疾病人享有平等的探视权利 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新防治法”更加注重科学防治和以人为本的精神,首次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对于乙肝病毒携带者及乙肝病人,全社会应给予更多的关注,从科学的角度来看待他们,给予他们尊重和关爱,给予他们公平公正的对待。 审理此案的法官指出,慢性乙肝的传染途径三种:血液传播,性传播和母婴传播这三种,正常情况下,亲子在探视过程中的接触是不会被传染的。结合我国婚姻法及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精神,一般来讲,血液传播是此类病人与孩子接触的唯一传播途径,而这种传播如果在探视时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是可以避免的,即使不采取措施,只要双方在接触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是完全可以预防的。从这个角度来说,乙肝病人的探视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不能因为其患病而受到歧视。 |
作者单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由南京离婚律师网www.law510.com分享提供,供广大当事人普法学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