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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院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胜诉案例:驳回对方全部上诉,女方持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26-09-09 18:17 访问量:  

原创作者:庄荣华律师团队|极简家事普法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庭
承办法官:徐聪萍审判长、黄霞法官、陈晓霞法官
结案时间:2021年03月29日
办案周期:2021年1月二审立案,历时两个多月二审终审胜诉
办案律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部

一、案情背景

本案为南京中院典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胜诉案件。男女双方此前协议离婚,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按揭贷款由男方按月承担;同时约定女方及母亲退出公司股权,男方以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每月向女方支付一笔款项作为股权退出的折价补偿。
离婚初期男方尚能依照离婚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但后续男方停止支付房屋贷款、不再发放股权对应的补偿款项。女方起诉至江宁经开区法院,一审法院支持女方诉求,判决男方继续承担每月房屋贷款,并按月支付股权折价款。男方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出两项核心抗辩:一是偿还房贷属于赠与,有权撤销;二是每月5500元属于劳动工资,不属于离婚财产补偿,不应由男方个人承担。为守住一审胜诉成果、保住长期稳定的两项按月给付权益,女方委托庄荣华律师团队代理二审应诉。

二、案件核心争议焦点

1、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承担女方房屋贷款的条款,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赠与约定;
2、离婚协议内约定每月支付的5500元款项,究竟是劳动合同项下劳动报酬,还是女方放弃股权对应的财产折价款;
3、男方主张双方后续口头协商免除其付款义务,该主张是否成立,能否变更书面离婚协议约定;
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上诉请求能否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三、本案办案难点

1、男方主张还贷条款属于赠与、可以任意撤销。男方提出房屋是女方婚前个人房产,其按月还贷仅仅是无偿赠与,经济困难时可以撤销,该观点在实务中具有一定迷惑性;
2、款项名称极易造成定性混淆。协议文字表述为公司发放“工资”,男方抓住该表述,主张属于劳动纠纷,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范围,试图割裂款项与离婚财产分割的关联;
3、条款文本存在文字瑕疵。当初拟定离婚协议时,将股权折价款包装为公司工资发放,协议行文容易产生歧义,给对方留下上诉突破口;
4、男方提交劳动合同、公司流水等证据,强化款项为劳动报酬的抗辩,二审阶段需要拆解对方证据、回归离婚协议整体上下文解释条款含义;
5、权益是长期按月持续给付,一旦二审改判,女方将永久丧失后续每月房贷代偿、股权补偿两项持续性财产收益,损失巨大。

四、律师办案策略与核心突破

庄荣华律师团队针对本案离婚协议效力认定、款项性质定性、赠与抗辩反驳、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特点,制定“立足离婚协议整体性、区分身份关系协议与普通赠与、结合股权退出事实还原款项本质、证据闭环抗辩对方上诉理由”的二审应诉策略:
1、厘清离婚协议法律属性,驳斥“赠与可撤销”观点。离婚协议是包含人身关系、财产分割的一揽子协议,不同于普通民事赠与合同。男方自愿承担房贷是双方离婚、财产分割谈判的对价之一,并非无偿赠与,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仅仅口头体谅困难不等于女方放弃协议权利,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变更协议,不能免除男方合同义务。
2、结合协议上下文,还原5500元款项真实性质。该款项写在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章节,条款前置内容明确约定女方及其母亲放弃公司全部股权,结合股权退出事实、前期持续履行记录,证明该款项本质是股权折价款。以公司工资形式发放,只是双方为缓解男方一次性付款压力、简化资金流转而选择的支付方式,款项的实际义务人仍是男方,并非公司劳动报酬。
3、对对方二审新证据进行精准质证。对方提交劳动合同、公司银行流水,律师认可证据真实性,但指出劳动合同是婚内配套安排,不能改变离婚财产分割的对价本质,不能割裂条款在离婚协议里的整体逻辑。同时提交录音等辅助证据,佐证男方本人认可该款项属于离婚财产补偿。
4、锁定长期按月给付权益,守住一审全部胜诉成果。二审代理思路以维持原判为核心目标,逐项击破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证明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保全女方持续性按月财产收益。

五、诉讼办案流程

1、纠纷起因:双方协议离婚后,男方停止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不再承担房屋贷款,不再支付股权对应的月度补偿款。女方起诉至江宁经开区法院,一审胜诉,判决男方继续履行两项付款义务;
男方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还贷属于赠与可以撤销、5500元属于劳动工资不属于离婚财产补偿;
2021年1月,二审案件在南京中院立案,庄荣华律师接受委托,整理全套证据、撰写二审答辩意见,针对对方上诉请求逐条抗辩;
二审开庭审理,合议庭围绕离婚协议效力、款项定性两大核心焦点组织法庭调查与辩论;
2021年3月29日,南京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男方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二审上诉费全部由男方自行承担。

六、最终案件胜诉结果

核心胜诉成果:二审驳回对方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完整维持,女方继续享有每月万元房贷代偿、每月五千余元股权折价补偿,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1、二审法院驳回男方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全部维持,保障女方两项长期按月财产权益;
2、男方需要继续承担案涉房屋每月按揭贷款本息,偿还女方名下房屋贷款;
3、认定协议约定每月5500元款项实质为股权退出的财产折价款,并非劳动工资,男方需要继续按月向女方支付该股权补偿;
4、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全部由男方(上诉人)承担,女方无需承担二审诉讼成本;
5、判决为终审判决,对方无法再上诉,锁定长期持续性财产收益,当事人权益得到稳定司法保障。

七、本案裁判文书(脱敏原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审反诉原告):A,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原审反诉被告):B,女,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B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B承担。
事实与理由:1.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债务的处理条款明确约定“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因名下财产或其他原因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2014年11月结婚,B名下房屋贷款债务形成于2014年8月,故该债务系B婚前个人债务,按照上述约定,应由B个人承担。A在《离婚协议书》中同意按月向B转账用以归还贷款的行为属分批赠与。赠与可撤销。A现经济状况恶化,因公司运营欠了大笔高利贷款无力偿还,家庭负担重,不应再履行赠与义务。双方于2019年12月达成一致,B同意A无需再支付相应款项。
2.B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由案外人南京某公司向B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的约定视为A应当向B支付补偿金。一审对此予以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协议离婚对夫妻财产进行分配时,并未约定“补偿金”。协议明确费用支付主体为某公司,实际履行的主体也是某公司。B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解决,不属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处理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B辩称,1.离婚协议是关于身份、财产关系的一揽子协议,相关条款并非赠与。双方明确约定B房贷由A偿还。案涉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亦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双方有过多次谈话,不能以某次谈话中B的意见作为其最后意见,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约定对抗离婚协议。谈话中B仅是体谅对方暂时的困难,并未真实放弃主张。
2.离婚协议约定的5500元属财产折价款,并非劳动补偿。离婚协议的主体只能是男女双方,没有公司。关于5500元的内容包含在财产分割部分,条款前半段载明B及其母亲退出股权,后半部分描述的是A给付的具体内容和方式。A此前一直在履行协议。B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A认可5500元为补偿金。某公司曾经经营状况较好,规模较大,项目和应收账款很多。离婚协议约定的折价款低于股权折价款,因A提出要分期、扣税,故作此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支付房贷本息111340元(自2020年1月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判令A自2019年1月起支付B每月经济补偿金5500元至2020年10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A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B立即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在B名下的某公司2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至A名下;2.本案反诉费用由B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月,B与A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在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约定:1.存款:女方与母亲炒股的存款10万元,归女方所有;2.房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房屋1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房屋2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若男方资金充裕时,将一次性提前偿还;3.南京某公司,由A(男方)和C(女方母亲)共同持有,因C未参与实际经营和出资,女方代表C(母亲)和自己自愿放弃所有权,在本次离婚协议之时不予以分割,全额归男方所有;女方在某公司的税前工资5500元/月付至女方满55周岁和社保保持不变由公司继续缴纳至55周岁,若公司不再经营但至少缴满15年为止;4.某公司2,由B(女方)和D共同持有,因该公司极少业务,二人也未参与实际经营,女方自愿放弃所有权,在本次离婚协议之中赠与给男方所有;5、其他财产:婚前婚后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协议在债务处理部分约定: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因名下财产或其他原因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某房屋2贷款,应还本息合计为11349. 27元/月,A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A未支付房屋贷款。某公司于2019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南京某公司,目前正常经营,该公司为B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养老保险每月个人缴纳269. 44元,医疗保险每月个人缴纳77. 36元,失业保险每月个人缴纳16. 84元。南京某公司向B支付工资至201 8年12月,此后工资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B与A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关于案涉房屋贷款本息的偿还,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A偿还,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B诉请中的偿还标准为11134元/月,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A自2020年1月起未支付贷款本息,B主张自2020年1月起计算至2020年10月合计11134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本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该笔款项虽是以公司名义向B支付的税后工资,但从离婚协议整体来看,实为B放弃分割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股权的折价补偿,性质上属于A应当支付给B的折价补偿款。协议虽约定以某公司按工资的形式进行支付,但实质系该公司代A向B支付折价补偿款,某公司自2019年1月起未再向B支付工资,A应当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向B支付补偿款。协议约定补偿款的标准为税前5500元/月,扣除某公司代缴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实际每月应向B支付5136. 36元(5500 - 269. 44 - 77. 36 - 16. 84=5136. 36元),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共计产生经济补偿佥112999. 92元。故对于B要求A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的折价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A主张B配合办理某公司2的股权变更手续,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A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0月南京市江宁区某房屋2贷款本息111340元;二、A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折价补偿款112999. 92元;三、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四、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A将登记在B名下某公司2的股权变更登记至A名下。
对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本案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A提交:1.B和某公司2014年1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离婚协议所涉的5500元系基于B和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而产生。2.某公司2018年部分银行流水复印件,流水体现出B所得均为公司发放的工资,5500元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公司,而非A个人。B表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劳动合同于2014年签订,公司于双方婚内成立,B与公司签合同、公司交社保亦属正常;每月给B发放的钱款实为股权补偿款,纳入公司系为避税。
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离婚后B母亲已实际退出某公司。通过企查查查询,某公司现股东为E、F。B称:F为其父亲,E为其前妻,其与B离婚后与E结婚,现已与E离婚;其与B离婚时,因其急于离婚,故同意了B的条件,B一开始要求每月1万多元工资,其无法答应,后降到5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社保缴费清单、贷款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离婚协议明确,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房屋2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根据该约定,A应承担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A提出,房屋贷款应由B个人承担,其还贷的行为属赠与,其有权撤销赠与,该上诉理由与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A另提出双方曾达成一致,B同意A无需再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A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已就变更、撤销离婚协议的有关内容最终达成一致,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离婚时,某公司股权由A和C持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B和其母亲C自愿放弃公司股权,B在某公司的税前工资5500元/月继续支付至一定期限。离婚协议签订后,C依约退出公司,公司向B支付工资至2018年12月。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离婚时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离婚协议的上下文意,每月的5500元应为双方约定的A应向B支付的财产补偿款,B以此为据,主张相关费用,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聪萍
审判员:黄霞
审判员:陈晓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汤燕

八、律师专业点评

本案是南京中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协议效力、股权折价款定性的标杆二审案例,极具实务参考价值。很多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为方便付款、减少资金压力,会将股权折价款、房屋补偿款设计成工资、补助等形式,简化支付流程,但容易造成离婚协议条款文字歧义,后续极易引发二次诉讼。
本案两大核心抗辩难点:一是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承担对方婚前房屋贷款,到底是赠与,还是离婚财产分割对价;二是写为“工资”的款项,如何证明本质是股权退出补偿。二审合议庭采纳我方观点,认定离婚协议属于身份关系捆绑的一揽子财产约定,并非普通赠与,不能单方随意撤销;款项定性要看协议整体上下文,不能只看表面文字名称。
这个案件也提示,拟定离婚协议时文字表述至关重要,若由家事律师提前起草、审核协议,可以规避文字歧义,减少离婚之后再次诉讼的风险。在对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提起上诉试图推翻原有财产约定的情形下,专业家事律师能够固定证据、厘清款项法律性质,守住离婚协议约定好的长期财产权益。

九、办案感悟与当事人维权指引

协议离婚不等于纠纷彻底终结。实务中有大量案件,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一方反悔、停止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甚至起诉、上诉试图撤销原有财产约定。尤其是约定长期按月支付房贷、股权补偿、分期折价款这类持续性权益,一旦对方上诉改判,当事人长期财产收益会遭受重大损失。
离婚协议不是简单一张纸,每一条款项的措辞、支付主体、违约兜底条款,都会直接决定未来能不能顺利拿到钱。若已经遭遇对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提起诉讼推翻约定的情形,应当尽快委托家事律师,从协议整体文意、谈判背景、股权变动、实际履行记录等多角度组织证据,守住离婚时约定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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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主任律师:庄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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