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婚姻指导六】不予离婚最新案例-附江宁法院判决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3-06-14 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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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1 9 6 3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B,女,1 9 6 2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B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因B存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B离婚。
被告B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良好,其并无限制A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同意与A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自由恋爱,2006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在B户籍地居住,夫妻关系尚好。2013年2月,A因生活琐事与B产生矛盾并搬离住所。审理中,A未提交证据证明B存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B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夫蜜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A要求与B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 4 0元,减半收取1 2 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 3 34 0 1 05 9 04 0 0 01 2 7 6)。
南京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