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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婚姻指导一】不予离婚最新案例-附雨花法院判决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3-03-20 19:41
访问量:
南京离婚律师
指导您保卫婚姻,维系家庭稳定
【保护婚姻指导一】不予离婚最新案例-附雨花法院判决
南 京 市 雨 花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雨铁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周某,男,1969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雨花台区春江路。
被告尹某,女,1970年生,汉族,南京外国语学校教师,现住本市秦淮区。
原告周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月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由于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婚后生活一直不如人意,经常为琐事争吵,现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3、夫妻共同财产郎逸汽车一辆、贝纳德钢琴5架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另支付原告9万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双方感情深厚,婚后先后共同于2009年9月购买了蓝岸尚城住房一套,2009年12月购买了香溢江南的住房一套,2010年购买了汽车一辆;2、儿子正读高二,即将高考,如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3、原告有第三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认识,同年6月自由恋爱,199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有一子。婚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周某提交的灌云县伊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尹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婚后缺乏沟通交流,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于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月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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