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刘志坚 许冬梅
父母离婚后,女儿随母亲生活,五年后母亲失业在家,无力承担生活开支,便以女儿名义诉至法院,要求改变当初离婚时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近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抚养费纠纷,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自2013年10月起自原告陈某独立生活时止,凭正式票据承担原告陈某教育、医疗费的一半,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分两次结清;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0年4月13日,徐某与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结婚;2001年2月10日生一女孩陈某。2008年2月20日,徐某与陈某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载明:徐某与陈某某自愿离婚;婚生女孩陈某随徐某生活,生活费由徐某自行负担,教育费、医疗费赁据由徐某、陈某某各半负担;双方无须经济帮助;陈某某探视陈某,徐某给予协助,双方自领取离婚证书后互不干扰。协议还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负担作了约定。现陈某为要求陈某某给付已由徐某垫付的教育、医疗费及其以后的抚养费而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的生活费由原告的母亲自行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由其父母凭据各半负担,该协议是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已实际发生的并由其母亲垫付的教育费、医疗费,因该费用已由原告的母亲垫付,对该费用的负担,应由原告的母亲根据其与被告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给付请求,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的请求,虽我国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协议抚养原告的原告母亲自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起至目前,其经济与身体状况均无发生重大变化,其在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当预见到抚养小孩的艰辛,现其代表原告向被告作出改变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有悖诚信,该请求不具备法定的必要条件。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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