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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有效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4-11-19 10:17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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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颜海娟
   【案情】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与第三人之女。被告与第三人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将位于湖南省澧县澧阳镇遇仙楼巷62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全部赠与原告,并在原告年满18周岁后过户到原告名下。至2009年10月,原告已年满18周岁,但被告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6年4月,被告已将位于澧阳镇遇仙楼巷62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以3万元价格卖给父亲黄某某,只是未履行过户手续。2009年协议离婚时被告为了证明自己没有非婚生子,故将所有房产赠与原告,忘记了已处分房屋的事实。
 
  【分歧】
 
  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立即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间没有赠与合同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原告,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尚未成年且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婚生女黄某,其赠与协议依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协议约定的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是原告年满18周岁,现该期限已到,被告、第三人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已于2006年卖给其父黄某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赠与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之规定,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南京婚姻律师附南京司法局新闻:

2月19日下午,市局组织召开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会议,市局副巡视员朱小平出席会议并讲话。各区局分管局长、法律服务科科长、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全体理事参加了会议。

会议明确了2014年基层法律服务五项重点工作:一是严格依法办事,做好首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二是深入推进规范化建设,提升服务质量、减少有效投诉;三是加强法律服务案件卷宗档案管理,组织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活动;四是做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培训和服务工作,发挥协会功能;五是提升队伍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准,加强自律意识。会议还对如何贯彻执行《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办法》(试行)提出要求。全体理事一致表决通过了《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关于申请基层法律服务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

朱小平指出,我市基层法律服务连续几年抓规范化建设,成效明显,全市基层法律服务规范化建设水平逐年上升,今后要着力做好三个方面工作:一是要紧紧抓住规范化建设环节不放松,从源头上解决人员素质不齐问题;二是要把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入口关,打牢基础、精干队伍、提高质量;三是要依法、依纪、依行规来执业,以良好的形象服务民生。
 

来源:基层处(王云山)

编校:孙飞

南京资深离婚律师庄荣华,擅长离婚房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案件处理,并有处理多起疑难复杂离婚案件的成功诉讼经验,成功代理多起军婚案件诉讼离婚案件,极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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