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钱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份双方因为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协议离婚。离婚3个月后,原告杨某得知被告钱某在离婚时还有30万元存款。随后原告杨某以被告钱某离婚时故意隐瞒存款事实,对原告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该30万元存款,并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该30万元存款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及现在仍在被告钱某的账户上。 审理中被告钱某辩称,双方已经自愿协议离婚,对该30万元存款系其个人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本案经调解未果。 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才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杨某在协议离婚3个月后请求再次分割离婚后才发现的尚未分割存款,并提交证据证实该30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至今仍在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应认定该30万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辩称该30万元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应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钱某在协议离婚时故意隐瞒30万元存款的事实,故在分割这30万元存款是被告钱某应予以少分。 最终本案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30万元,由原告杨某分得18万元,被告钱某分得12万元。 |
作者单位:建湖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