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日,丁某因生意经营向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李某提出要丁某提供担保人。丁某找到朋友刘某,希望刘某能够帮忙,并向刘某承诺自己一定会及时还款。一向注重朋友义气的张某毫不犹豫就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是借款到期后丁某迟迟没有偿还借款,甚至玩起了失踪。李某遂要求刘某还钱,张某认为自己只是碍于情面做担保并没有得到一分钱,李某应找张某还钱。双方协商无果,最终李某迫于无奈将刘某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而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刘某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法官说法:《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作为保证人,如果不明白这其中的区别,那么就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在担保合同中要一定写明担保期限、范围等,因为如果不这么做,这些不明晰的担保合同在法律上一律被视为连带保证。这样就会使保证人和债务人同处一样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或是保证人任何一方索要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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