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一方能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否应当排除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之责? 被告殷某与被告马某于199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上半年被告殷某与被告马某分居,殷某在外租房居住,后双方已于2011年5月24日协议离婚。2009年9月24日,被告殷某向原告孙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某现金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2009年8月20日,被告殷某又向原告孙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某处人民币陆万元整”。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133 000元。 邗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殷某向原告孙某借款,并出具欠条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殷某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辩称该借款是为用于赌博、吸毒的资金,为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马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民事诉状、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殷某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与马某分居,在外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应为被告殷某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被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欠款133 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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