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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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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不知情能不能不承担债、AA制能不能不承担债务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3-04-13 21:04 访问量:  

       2004年3月30日,小影(化名)因与丈夫小刚(化名)产生矛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0日,本案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小刚称,他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8年、1999年,共向朋友麦某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一家私营公司。而小影却反驳说,此公司早在1998年就清盘了,况且她根本不认识麦某,更不清楚小刚跟麦某之间有借款一事。鉴于小刚对此债务拿不出证据证实,法院对于30万的债务未予认定。同年5月28日,法院作出了准予两人离婚的判决,2004年6月18日离婚判决生效。

  几乎在两人对簿公堂的同时,另一桩借款纠纷的原告麦某,又将小刚推上了被告席。2004年4月21日,也就是小影和小刚离婚案开庭的第二天,明知小刚正在办理离婚的麦某向番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刚返还借款30万元。5月19日,借款纠纷开庭,小刚当庭承认了30万的债务,法院据此当庭宣判,判决小刚清偿麦某30万元。

  2004年9月17日,麦某将小影告上法庭,要求小影对小刚30万的债务承担14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小影称,小刚与麦某之间的债务她全然不知情,这笔债务属于虚假债务。麦某和小刚都向法庭表示,该借据是小刚于2004年4月补立的。

  法院认为: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的主要标准,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一方面,小刚向麦某出具的借据是小影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书写的,而此时,双方夫妻关系已恶化,说小刚、小影二人合意共同确认所欠麦明的借款,有违逻辑及生活常理。另一方面,当时小刚在离婚诉讼中是极力主张该债务是共同债务,麦某其时也知道小刚、小影二人正在办理离婚,如果麦某认为该债务是小刚、小影夫妇合意共同举债,应该由小影确认,如遭到拒绝,应该申请追加小影为共同被告或者在诉讼中主张该债务为共同债务,但麦某均没有主张此种权利。

  因此,尽管小刚补签的借据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上述理由,不能证明该债务是小刚与小影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情回顾:    

      2002年11月15日,原XX县区某局局长孙某向XX银行XX县区支行借款4万元用于在单位购房(实际未在单位购房),并出具了与单位签订的《购房贷款担保协议》。双方约定贷款本息采用月均还款方式,贷款期限自2002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贷款担保人为其当时所在单位XX县区某局。

    2005年,孙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捕,未能按期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同年12月19日,巫山支行将孙某、徐某及XX县区某局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徐某辩称,该笔贷款系前夫孙某所为,本人并不知情,我与孙离婚时,他也没有提出有这笔债务,且我们夫妻长期感情不和,经济上多年来实行的是AA制,我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

    XX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系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孙与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二人在经济上AA制的约定,银行于借款时并不知晓,故被告徐某“我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XX县区某局属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其与孙某签订的《购房贷款担保协议》无效;XX县区某局明知孙某并未在本单位购房,仍与其签订《购房贷款担保协议》,有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遂判决:由被告孙某偿还XX银行巫山支行借款35625.94元及利息1450.89元;被告徐某与被告XX县区某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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