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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淘宝网店的法律属性分析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3-10-14 11:52 访问量:  

在目前网络科技日益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现在离婚时除了争房争车,一些网络虚拟财如产淘宝网店也成为了夫妻双方诉争的共同财产。
 
案例:王某和李某于2008年在淘宝上以妻子李某的名义注册了名为"UGG"的网店经营雪地靴,网店经营5年,已经取得很高的信誉,达到皇冠级别。后王某与李某诉诸法院离婚,要求分割该包括该网店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该网店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呢?
 
一、淘宝网店在离婚案件中的法律属性。
 
由于立法稳定但滞后的特性,淘宝网店这样的新鲜事物仍然处于立法的空白地带,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调整例如QQ号码、游戏账号和道具、网店等虚拟财产的法律,但是目前很多法院的判决,都已经确认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并且依法予以保护。比如,解决虚拟财产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是《物权法》,调整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是《合同法》。网店存在于虚拟世界,但能给店主带来利润,是一个取得投资回报、开展持续经营的重要载体,应该受到现实法律的调整。那么在离婚诉讼中淘宝网店到底有着怎样的法律属性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淘宝网店的管理机制。根据淘宝店主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的合同,淘宝网店需实名注册,每个淘宝账户必须实名认证,该账户和密码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赠与或继承。店主不再经营的网店只能关闭。所以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网店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网店本身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可否认,网店的信用和承担责任的能力,都跟实名注册者'捆绑'在一起。出了任何事,都是注册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它的确属于妻子李某个人所有,但是店主注册淘宝店,不是'为注册而注册',而是为了形成区别于其他商店的一种符号、一个品牌。网店的价值也不仅是一个账号,其经济价值大致来自三方面,第一是卖家用于交易的存货,第二是买家收货后支付的货款,全部存在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户中,第三是淘宝网上的网店本身(同时绑定了用于联络的即时通讯工具阿里旺旺)。而且网店的实名注册毕竟只能有一个人,但若进货、付款、打包、跟客户的沟通都是另一个人做的,网店则更依附于实际经营者。所以,笔者认为网店的账户名的确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经过长期合法经营,网店更具有财产属性,而且其财产属性大于人身属性,在离婚析产的时候,如果没有特殊约定,没有理由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接受《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规制。
 
二、淘宝网店在离婚案件中的分割。
 
作为一个经营实体,淘宝网店与实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形态上并无本质的区别。二者区别在于:一个有着明显的经营场所,一个是在互联网的虚拟场所,一个有着强制性的行政注册规定,一个对于是否必须经政府核准处于法律模糊的地带。参照现有的学理观点及司法判例,投资人对于投资于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权益兼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性质。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按照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因此,在不违反淘宝网的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网店的分配方法。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法院就可以借鉴以上规定对淘宝网店进行分割。即:1、一方主张经营该网店的,在司法评估的基础上由经营一方给予另一方给予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网店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取得网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网店的,可以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拍卖等处理。当然,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对经营更有经验、在经营中投入更大的一方优先取得店铺的方法进行分配,以保障经营事业能够稳定、持续地进行下去。
 
最后,自然人必须面对的生离死别将是淘宝网店铺实名经营规则要解决的一个新问题。工信部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6月,中国网民数量已达5.38亿,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2.10亿,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规模达1.87亿,阿里巴巴公司马云宣称淘宝网今年交易将达1万亿,比2003年增长了1万倍。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统计还显示,去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预计超过6万亿,2015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将位居全球第一。一连串数字,凸显了互联网经济的深入人心,也令包括QQ、游戏账号、网店等在内的一系列虚拟财产能否转让、分割成为一个大众话题。淘宝网店铺在货物和价款依法进行分割之后,网络空间能否由非经营者取得,以何种方式取得,需要淘宝网发挥智慧制定更丰富的交易规则,也需要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深入研究。
 
 
 
 
 
 
 
 
   作者单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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