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区离婚驳回管辖权异议-二审维持-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4-07-29 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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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宁民辖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78年生,户籍地在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74年生,(台湾),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辖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自201 3年1 0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曾去土耳其居住近三个月,故从201 4年1月20日至今在南京市江宁区居住尚不满一年,构不成经常居住地,故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6月登记结婚,201 1年2月购买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后双方居住于该住所,上诉人A至本案起诉时仍居住于该住所。201 3年1 0月28日至201 4年1月20吕,上诉人A去土耳其被上诉人B处探亲,期间居住在土耳其。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上诉人A至起诉时,仍在南京市江宁区居住,期间其虽短暂至土耳其被上诉人B处探亲,并非长期居住,回国后仍回到南京市江宁区居住,应认定该地点为上诉人A的经常居住地,且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