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锟斤拷锟斤拷师锟斤拷锟斤拷锟斤拷

精品判决书

当前位置:南京离婚律师 > 判例参考 > 精品判决书 >

【南京中院】民间借贷二审成功胜诉-庄荣华律师指导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5-08-02 17:58 访问量:  

                         南京资深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南京中院二审案例】
                   民事垫付、民间借贷支付货款纠纷案件

案情介绍
    当事人因同学购买器材缺乏资金故自行垫付18万多元资金,为其联系商家购买器材,后由于同学经营不善,公司资不抵债,因此拒绝认可该债务属于个人,而坚持属于公司债务,而且由强调我方起诉主体不适格。
    无奈当事人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庄荣华律师代理此案,进行诉讼。一审庄荣华律师成功办理得到了建邺区人民法院的支持,成功全部胜诉。
    对方在上诉期内进行上诉,当事人继续委托庄荣华律师办理二审诉讼阶段。

本案诉讼周期:三个月之内

审理结果:
   1、判决被告偿还我方18万元垫付资金;
   2、判决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我方一名证人由于时间久远,有部分事实没有能够有效的说清楚,而遭到法院的处罚,虽然是一起简单的民事诉讼,但是审理过程上诉人的代理律师,给我方设置了很多的障碍和难度,而我方手中持有的证据和法律关系也并不是100%强硬,最终还是需要专业律师的诉讼技巧和庭审策略来完成这个诉讼。
    庄荣华律师案前充分的准备,本案二审过程仅开庭一次即查明了全部事实,很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B与A系高中同学关系,A系南京C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 2年9月,因C公司经营的餐厅装饰装修,需要购买部分材料0 2012年9月1 6日、9月1 8日,B受A的委托,向南京D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分孰购’买了显示器等货物,D公司将货物运送至C公司并进行安装,B共计向D公司代付货款1 86963元。201 3年12月4日,A向B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B1 8万元,定于两个月归还(1.30前),借款人A。后B向A主张偿还欠款未果。
    2014年9月30日,B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A向其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86963元,并由A承担诉讼费用。
    在庭审的过程中,B申请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E出庭作证,E述称,B曾于201 2年8、9月份向D公司购买货物,2012年9月D公司即向B出具了出库单和清单,B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由于B自认出库单并非于2012年9月份出具,而是于2014年要求D公司补开的,后E亦确认出库单确系补开,其承认在作证过程中存在部分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已对E发表虚假证言的行为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A于201 3年1 2月4日向B出具了欠条,确认欠B1 8万元款项,并承诺于两个月内归还,因此,A作为债务人,应该按照欠条所载的数额和期限,向B履行款项给付的义务。由于A未按时向B偿还欠款,故B要求A偿还1 8万元欠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由于B已认可A出具欠条所载的1 8万元数额,而其按照1 86963元的数额主张权利,对于超出欠条所载数额即6963元部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B申请的证人E的证人证言,由于其发表的证言存在部分虚假成分,而且对于出库单是否后补形成,对本案的最终裁判并无直接关联,故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A称购买货物的主体为C公司,A所出具欠条系以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的意见,由于A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C公司委托B购买货物,或者C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A出具的欠条中并未加盖C公司的印章,亦无关于C公司的任何表述,故法院对于A的意见不予采信。即使本案系争货物确系由C公司使用,而B并非货物的出卖方,仅是受A委托进行购货、代付货款的主体,在B代付款项后,A以个人的身份向B出具欠条并承诺负担付款义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生活常理。关于A认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B的工作单位,以及适格被告为C公司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法院对A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 5年1月6日判决:一、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给付1 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午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 9元,由A负担(B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201 9元部分,由A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此款由A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向B支付)。
    一审法院宣判后,A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A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C公司从事音乐餐饮酒吧服务。被上诉人B是上海F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公司在201 2年5至9月期间进行筹备建设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关于C公司音响系统购买安装工程的口头协议,C公司的酒吧音箱工程由F公司负责实施,因双方为多年的朋友故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F公司按约履行了工程协议。C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试营业后因政府拆迁,经营亏损0 201 3年12月4日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C公司的工程价款进行书面确认,上诉人为此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B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无金钱来往,也无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双方均已知该款项系公司之间的施工安装工程债务,该欠条系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书面确认而手写的一份欠条,系上诉人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此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明知。一审法院确认该案案由系欠款纠纷,该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中无此项案由,本案应为施工合同纠纷,即F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意欲混淆法律关系,将夏瑛拉公司债权债务混淆为上诉人A个人债权债务。购买安装的音响设备系C公司所有,债务亦应由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当庭查明被上诉人B与证人E串通作假证,并予以司法处罚后,依然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体、法律关系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B的诉讼请求。本  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B承担。
    被上诉人B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B系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由B提供的收据、出库单、货物清单、欠条,A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A于201 3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B出具了欠条,确认欠B1 8万元款项。对于欠款的来源,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B受A的委托为C公司餐厅装修代付货款所产生。因此,A与B之间因为B的垫付行为形成借贷关系。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位民间借贷纠纷。A作为债务人,应该按照欠条所载的数额和期限,向B履行款项给什的义务。
    B虽然系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A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与F公司有关,也未能举证证明B的代付行为系履行F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笔债务与F公司无关。A主张其系履行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该仓司的债务进行确认,故该债务应当由C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欠条中未加盖C公司的印章,A以其个人身份向B出具欠条并承诺负担付款义务的行为,应当视为A对该笔欠款属于其个人债务的确认。即使该笔款项实际用于C公司,也不妨碍B向A个人主张权利。故对于A认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C公司与F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E对于出库单形成的虚假陈述并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及主体的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7月17日


    散因为风吹,美好因为宽容。立身处世,以忍为上;与人相处,能忍则安。天下虽大,大不过忍;江河虽宽,宽不过忍。一忍可以制百勇,一静可以制百动。对别人宽容一点,其实是给自己留余地。你生活的世界有多大,取决于你的心有多宽。懂得宽容,人生便会天高地阔,生活便会鸟语花香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是司法部最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总部位于南京,办公面积达4000平米,经历20多年的发展圣典所已成为江苏地区百人以上大型综合性律所,是江苏本土化人数、规模最大的律所之一。 2012年,圣典所成功获得2013亚青会、2014青奥会法律服务供应商资格,并圆满地为南京举办两届国际赛事亚青会、青奥会提供了全程专业法律服务。

圣典所将坚持以"服务、合作、创造价值"的发展理念,建立专业化法律服务团队,创新增值法律服务方式,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江苏精英律师网庄荣华 手机: 15250975289 律师信箱: 563118707 @q.com 法律QQ : 563118707

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4A栋6-7楼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国家信息产业部网站备案    苏ICP备09090267号-7

本网站属公益性法律咨询及普法网站,如转裁的文章侵犯了你的权利,请告知本站,我们将立即删除

X
  • 获得更多方案
  • 预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