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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邺区】垫付货款拒不支付-成功案例-庄荣华律师指导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5-02-26 14:15 访问量:  

                         南京资深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建邺法院案例】
                        民事垫付支付货款纠纷案件

案情介绍
    当事人因同学购买器材缺乏资金故自行垫付18万多元资金,为其联系商家购买器材,后由于同学经营不善,公司资不抵债,因此拒绝认可该债务属于个人,而坚持属于公司债务,而且由强调我方起诉主体不适格。
    无奈当事人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庄荣华律师代理此案,进行诉讼。

本案诉讼周期:三个月之内

审理结果:
   1、判决被告偿还我方18万元垫付资金;
   2、判决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虽然是一起简单的民事诉讼,但是审理过程被告的代理律师,给原告设置了很多的障碍和难度,而原告手中持有的证据和法律关系也并不是100%强硬,最终还是需要专业律师的诉讼技巧和庭审策略来完成这个诉讼。
    庄荣华律师案前充分的准备,本案仅开庭一次即查明了全部事实,很快建邺区南湖法庭即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建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1978年生,汉族,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陈军律师。
    被告B,男,1980年生,汉族,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A诉被告B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B是高中同学关系。被告想购买一批物资,希望原告先行垫付货款,原告念在同学情分便同意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南京某科技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C)购买了设备并垫付了186963元款项,C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进行安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出具了数额为18万元的欠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6963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186963元为基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辩称,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身份均不适格,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适格原告应是上海某有限公司,即原告的工作单位,适格被告应是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D)。所谓的欠条,实际是被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对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欠款进行
确认,原、被告双方从未发生资金往来,只有货物的订购、交付、验收等事项。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高中同学关系,被告B系D的法定代表人。2 01 2年9月,因D经营的餐厅装饰装修,需要购买部分材料。2012年9月16日、9月18日,原告受被告B的委托,向C分批购买了显示器等货物,C将货物运送至D并进行安装,原告共计向C代付货款186963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A18万元,定于两个月归还(1. 30前),借款人B。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申请C的法定代表人E出庭作证,E述称,原告曾予2012年8、9月价向C购买货物,2012年9月C即向原告出具了出库单和清单,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由于原告自认出库单并非于2012年9月份出具,而是于2014年要求C补开的,后E亦确认出库单确系补开,其承认在作证过程中存在部分虚假陈述,本院已对E发表虚假证言的行为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的查明,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出库单、货物清单、欠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B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18万元款项,并承诺于两个月内归还,因此,被告B作为债务人,应该按照欠条所载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履行款项给付义务。由于原告已认可被告出具欠条所载的18万元数额,而其按照186963元的数额主张权利,对于超出欠条所载数额即6963元部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E的证人证言,由于其发表的证言存在部分虚假成分,而且对于出库单是否后补形成,对本案的最终裁判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购买货物的主体为D,被告所出具欠条系以D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的意见,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D委托原告购买货物,或者D与C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加盖D公司的印章,亦无关于D的任何表述,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即使本案系争货物确系由D使用,而原告并非货物的出卖方,仅是受被告委托进行购货、代付货款的主体,在原告代付款项后,被告以个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负担付款义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生活常理。关于被告认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原告的工作单位,以及适格原告应为原告的工作单位,以及适格被告为D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给付1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2019元,由被告B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2019元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被告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帐号:1010590104000127 6)。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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