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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离婚上诉案】成功扩大财产份额-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6-11-14 11:00 访问量:  

【南京市中院离婚上诉案】
               成功扩大财产分割利益
                   提高抚养费标准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感情信任危机引发的感情破裂离婚案件,双方无法协商离婚,故女方至南京鼓楼区法院诉讼离婚,一审判决孩子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12万元一人一半。
     一审判决过后,双方都提出了上诉,男方提出要求改判抚养权,而我方上诉要求对于财产分割进行重新分配,扩大财产分割利益。希望12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
     经过咨询和比较最终选择了知名南京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代理此案,接受证据材料复印件后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此案。

案件结果:
    历时3个月不到时间,诉讼在二审调解结案。
    抚养权仍然归女方所有,抚养费提高到2500元,比一审增加每月500元。
    现阶段孩子才5岁,这样一年增加6000,到18岁增加78000元
    男方再承担孩子每年的保险费用。    
    
外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
    最后女方同意男方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和学习的基础上定期探望孩子。
律师点评:
     本案中关于财产分割意见中我方提出了一审对方有转移隐匿的痕迹,而且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解决男方自己利用婚前房产抵押贷款的行为,为此给最终调解方案提供了机会和便利,最终庄荣华律师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在庭后又补充了相关证件材料和庭后分析意见,最终在法院的协调之下成功调解结案,女方的上诉需求基本得到满足。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4)宁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 9 8 1年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 9 7 5年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A、上诉人B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查明,A、B双方于2 0 0 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 0 0 7年登记结婚,2 0 1 0年生育一子C。婚前及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在抚养孩子及与父母相处等方面产生矛盾。2 0 1 0年1 2月A去美国学习,2 0 1 1年6月回国。2 0 1 2年2月B至上海工作至今,期间B常于周末回宁。
    关于A、B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以A名义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资金帐户,2 01 3年该帐户中有股票1 06 0 0股,资金余额1867. 49元,总资产为129067. 49元。
    2 0 1 3年5月,A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A抚养,B支付孩子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C由原告A负责抚养,被告自2 01 3年1 2月起每月给付C抚养费2 0 0 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原告A名下的股票资金帐户中,原、被告各分得股票5 3 0 0股、资金余额933. 745元。
    宣判后,A、B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A与B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C由A抚养,B自2 01 4年5月起每月支付C抚养费2 5 0 0元至其1 8周岁时止;
    三、B于2 01 1年3月为C投保的保险单后期需要缴纳的相关费用由B个人承担;
    四、B行使探视权的方式为:每月B可以将C带走与其共同生活两个周末(具体方式为:周六早上9点B从A处将C带走,周日下午17点前B将C送回A处),除上述两个周末外的其余周末A保障B有3个小时的探视时间;
    五、A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资金帐户中的全部财产权益归A所有。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 4 0元,由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 4 0元,减半收取1 2 0元,由B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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