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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继女疑难复杂离婚案件-庄荣华律师指导赔偿万元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3-01-31 10:09 访问量:  

强奸继女疑难复杂离婚案件-律师指导赔偿万元

  本案在省内民事离婚诉讼中,论及夫妻感情破裂的基本事实,算是离奇罕见,令人发指,最终法庭也支持了庄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离婚并且支付万元损害赔偿。
  本案原告经过咨询和比较,终将本市罕见的婚内强奸继女而引发的离婚案件,委托本站离婚专家律师庄荣华全程代理诉讼。
  本案双方婚内矛盾较多【见判决书】,被告不法行径更是极为少有,原告不堪忍受终委托律师起诉离婚,主张万元损害赔偿,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唯一一套住房,通过南京市房产局档案室调查得知,该房屋的取得系继承和买受共同组成,但由于买卖部分的契约签署方面有一定瑕疵,男方母亲在离婚诉讼期间,突然起诉要求宣告买卖契约无效,故导致了此次离婚诉讼分割房屋的要求暂被搁置,必须等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结果明确后,再次提出分割房屋的诉讼要求。
  另,由于本案原告在婚内受到较多的刺激和侵害,我方主张损害赔偿亦受到法院的支持,起诉之时我方主张赔偿5万,但法庭结合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并已实际服刑超过2年,故酌定赔偿1万元。
  本案,整体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律师的代理得到了满足,房屋分割诉讼暂时需等待数月后再次诉讼,方可彻底解决,庄荣华律师再一次解决了一起疑难复杂的离婚纠纷案件,为广大当事人再次学习和理解婚姻法律规定提供了生动的一课。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


 
         
        
                  

 
                                      (2012)建南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69年生,住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夏某,男,汉族,1961年生,现关押于江宁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结婚,在婚前虽然恋爱一定时间,但也时常发生争执。结婚时,原告对于始终存在风险的关系无法完全信任,婚后生活也不尽如人意,双方性格迥异,世界观、价值观不同,为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也一直较差,结婚后关系更恶劣。婚前,被告隐瞒了自己的前科劣迹,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在199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1994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2009年因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在2010年被告居然在家中将原告的亲身女儿强奸,后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4年。被告的多种不法行径,使原告痛苦不堪,被告的家人近期还一直在骚扰原告和原告的女儿。现阶段夫妻之间不来往、不联系,无夫妻实质,持续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回心转意的可能。另外原被告结婚至今,原告未曾受到被告的关怀,反而原告最心爱在乎的女儿被被告侮辱,在原告女儿受到不法性侵害之后,一直未能正常生活和学习,而原告为此一直自责至今,精神和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和打击。综上,恳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50%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的损害赔偿,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夏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一起11年,感情还是有的,在2012年1月之前,原告每个月都来监狱探视,但是,由于被告与原告就拆迁款争执后,原告就不再来看被告,被告为此也没有怨恨。被告的刑期快满了,年底就会释放,被告相信出狱后会感化原告。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很多不是原告真实的想法,都是气话。被告入狱前,双方还商量生小孩的事情,也为原告做了治疗,而且双方年龄都大了,希望在以后的生活中有个伴,之前的通信内容能反映出双方感情比较好。被告一直把原告的女儿当做自己的亲生女儿看待,发生看待,发生那件事情后,被告也受到了应有的制裁。因此,被告不想离婚。关于诉争房产,原来是被告父母的房屋,被告的父亲死后,母亲和其他几个兄弟姐妹商量,将房屋赠与了被告个人,而且房产证都是被告一个人的名字,因此,房屋不存在分割问题。另外原、被告从2000年开了店,后来又开了分店,两家店都有收入,都有原告掌握。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结婚,婚前,李某已于1993年生有一女。2010年,被告夏某在其住处,强行与其继女发生性关系,2010年夏某被法院判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目前,被告夏某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根据原告李某提供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位于本市房屋所有权人为夏某,取得方式为继承、买受,房屋面积为62平方米,权属登记时间为2006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对原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夏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要求原被告返还房屋,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判决书、房产证、房产登记簿、契税纳税申报表、原告之女的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对其继女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原告李某作为其母亲,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对原告亲生女儿的强奸行为,系导致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直接原因,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作出一定的损害赔偿,又结合被告已经因强奸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的损害赔偿。由于本案诉争房屋权属存在的诉讼纠纷尚未审结,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房屋的权属确定后,当事人可另案分割处理。被告认为双方还存在其他财产需要分割,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亦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0000元损害赔偿。
三、     驳回原告李某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印章
                                                                                            201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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