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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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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家多年未尽义务 是否应给付成年子女抚养费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4-11-18 16:14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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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江洲 司雷
   案情
 
  田某于1992年与安某结婚,两人于1993年生育一子。田某2007年离家外出打工且断绝了和安某的联系。现田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安某离婚。安某同意与田某离婚,但提出要田某支付从2007年到2013年的子女抚养费,因为田某离家后断绝了和家中的联系,没有尽到母亲抚养子女的义务。
 
  分歧
 
  审理中对于是否支持安某要求田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这其中既有父亲也有母亲,如果一方不抚养子女,另一方当然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故不应该支持安某对子女抚养费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这也是立法的本意,而不能把这一义务仅推给某一方。本案中,安某在田某离家出走后独自承担了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虽然婚生子已成年,但安某在其成长过程中是有实际付出的,故应支持安某对子女抚养费的诉请。
 
  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其给付子女抚养费。本案中,安某要求田某给付抚养费时婚生子已经成年,从法律上来说不符合规定,但安某在田某离家后为了子女的成长确实比田某多付出了一部分,故建议以经济补偿的方式来折抵安某对于之女抚养的付出。
 
  评析
 
  笔者持第三种观点,即不支持安某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诉请但可以通过判决或调解让田某适当的给予安某经济补偿以弥补安某对于独自抚养子女的付出。
 
  首先,安某对于田某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田某起诉时双方的婚生子已经成年,也就是说这时不存在子女抚养费。安某所提的抚养费系田某离家出走后到婚生子成年时的抚养费,但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一方不抚养子女时,这一义务当然的由另一方承担,且这一义务是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不能像债权债务那样再来追偿。
 
  其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都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支持应符合三个条件,即婚姻存续、父母一方不尽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请求。而本案中安某的请求只符合前面两个条件,所以从法律上来说不支持安某的请求是有据的。
 
  最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家庭的稳定,而且从其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父母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起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只不过是附加了一定的条件。本案中,安某的请求虽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安某在田某离家后为了抚养子女确实付出了更多,如果完全不考虑安某的付出也是不合情理的。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虽然不能够支持安某的诉请,但考虑到安某的付出,判令田某给予安某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合理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南京婚姻律师附南京司法局新闻:

近日,市局授予包明昌、郭凤萍、马龙云、彭建萍、徐桂嵩、尹申虎、李光泉、王金玲、穆金荣、何远征、夏延安、易志林、张跃勇、杨久洲、潘建新15名同志“最美人民调解员”荣誉称号。号召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调解员,向获得“最美人民调解员”称号的先进个人学习,进一步激发工作热情,切实提高调解能力,努力化解矛盾纠纷,进一步开创我市调解工作新局面。

今年9月初,市局在全市组织开展“最美人民调解员候选人”推荐和宣传工作。截至9月20日,共收到各区调解员先进事迹材料70份。9月24日,“最美人民调解员”评选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30名人民调解员作为候选人,并在南京司法行政网、南京12348司法行政公共服务平台和南京普法网上开辟宣传专栏,详细刊登每位最美人民调解员候选人的事迹材料。10月24日至10月30日,在全市组织开展了“最美人民调解员”评选活动,包明昌等15名同志当选为我市“最美人民调解员”。

近年以来,全市两级调处中心和各类人民调解组织认真做好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年均调处矛盾纠纷5万余件,为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自今年初当开展“迎青奥?人民调解百日会战”活动以来,全市各类人民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怀着强烈的责任意识和极大的工作热情,积极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将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始发阶段,同时,成功化解了一大批影响稳定的重大纠纷,有效稳控了一批久拖未决的上访积案,较好发挥了维稳“第一道防线”作用,确保青奥盛会成功举办,取得了突出的社会效果。
 

来源:基层处

编校:沙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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