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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二审】南京中院继续维持认定-婚后过户至男方名下房产属于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9-01-14 16:16 访问量:  

 

南京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认定婚后父母过户房产属于个人财产

 

1

   
一审法院
   
 
 

认定男方父母买卖过户给男方名下的房屋,属于个人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南京中院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重点支招
   
 
   
 
房屋的来源
赠与的意图
其他兄弟姐妹具有同样的情况赠与个人情况
交易房产之时的银行记录
父母律师谈话笔录、其他兄弟姐妹谈话笔录
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南京地区的司法判决案例
 
   
 
   
 

二审法 院 认 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
室房屋原系A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后A的父亲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A一人名下,
但A与B并未实际给付购房款,故双方之间实际系房屋赠与关系。B虽主张涉案房屋是A和B通过购买
取得,购房款50000元由B父母出资给付,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提交的B叉母的取款
记录在取款时间及取款数额上,均不足以证明其父母所取的部分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
且实际给付A的父母,故B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系A父母无偿
赠与A,且产权登记在A一人名下,应认定系A父母对A一方的赠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
房屋系A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B主张涉案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最困难的问题
“对方患有严重疾病,没有充分的法律意见和事实依据,案件存在可能改判可能
 
 
 

 

最终二审我方提供的全面房产的律师意见被法庭采纳

 

 
 
 

由此我方把握住核心的诉讼关键核心意见

一举成功将一审有利判决项目,全部予以维持。

 
 
 
 

 

 

 

 
 

无路可退时,果断出击才可重回巅峰。
世界如此精彩,我们当然不能置身局外。
愿你向律师交付的重托,都得到获得回报。 
婚姻自由,离婚自由。
你若想自由飞翔,找到强手给你赋能,就可以自己长出翅膀。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无业,现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B,女,汉族,无业,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A因与上诉人B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8)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 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上诉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A给付B10万元经济帮助款,由B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双方第六次在法院诉讼,B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B身体不好,今后孩子的相关费用和负担均由A承担。一审判决经济帮助款XX万元数额巨大,B的疾病并非由A造成,A无力承担上述款项。A愿意给付经济帮助款,但只能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其他案件中已经支持了B的主张,A放弃了车辆的所有权补偿,A还需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和赡养父母,一审判决的经济帮助款超出了A的负担能力。且B在一审中主张的经济帮助款为21-27万元,一审判决的数额超出了B的诉讼请求。
    B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经济帮助款数额。B目前身患多种疾病,近年来疾病有所增加,今年B已经住院四次,医疗费自费部分已经达到5万元。B目蔺的经济状况不好,急需经济帮助维持生命。关于A的工作和收入,XX万元并不会对A造成生活困难。一审时B主张的经济帮助款27万元,是根据B之前的透析情况计算的,但一审判决后,B频繁住院,医疗费用非常高,B另外还需牢l、充营养。一审判决经济帮助款XX万元是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的上诉请求。
    B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室房屋(以下简称室房屋)为A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A取得该房屋,给付B1 00万元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仙林新村311室房屋系A受赠取得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是出售给A和B的,房屋价格为50000元,是在过户之前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房款来源于B父母的积蓄。一审时,B提交了给付购房款的情况说明以及B父母在此之前取款情况的相关证据,涉案房屋的出资发生在2003年且以现金方式交付,一审法院未对证据予以呆信及记录,存在瑕疵。涉案房屋在房屋登记部门是以买受的方式来过户的,A及其代理人在第二次离婚诉讼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是双方购买所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A辩称,A的父亲名下原有三套房屋,共有三个子女,一审时A提供了三套房屋的相关材料,A的母亲也出庭作证,证明三套房屋均是A父亲赠与给三个子女的,并未包含其配偶。一审时B对于虏屋买卖的情况均不了解,现在提出出资5万元购房不符合事实。如果B出资5万元,涉案房屋肯定会加上B的名字。2003年及前后几年,A的账户中都未超过1万元,当时双方刚结婚,未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是A父母赠与给A的个人财产,与B无关。请求的。B的医疗费绝大多数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前,A对B目前的医疗费数额不太清楚,之前的判决已经考虑到B的病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病历、残疾证、船员服务簿、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仙林新村311室房屋是否属于A和B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处理;2、一审判决A给付B的经济帮助款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室房屋原系A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后A的父亲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产权过户至A一人名下,但A与B并未实际给付购房款,故双方之间实际系房屋赠与关系。B虽主张涉案房屋是A和B通过购买取得,购房款50000元由B父母出资给付,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提交的B叉母的取款记录在取款时间及取款数额上,均不足以证明其父母所取的部分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且实际给付A的父母,故B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系A父母无偿赠与A,且产权登记在A一人名下,应认定系A父母对A一方的赠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A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B主张涉案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由于B名下无固定居所,且因B患有严重疾病,病情一直在持续发展之中,已构成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今后生活及医疗费用数额巨大,而A名下有独立住房,且A从事船员工作,工作能力及收入水平较好,故一审法院酌定A给付B经济帮助款XX万元并无明显不当。A主张一审判决的经济帮助款数额巨大,且A需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该款超出了A的负担能力的上诉意见,依据不充
分,本院不予采纳。A另主张一审判决的经济帮助款数额超出B的诉讼请求范围,虽然B在一审中曾经主张经济帮助款21-27万元,但B是在主张A应给付其房屋折价款1 00万元基础上,另主张经济帮助款20余万元,一审判决A给付B经济帮助款XX万元并未超出B要求A给付的总补偿款数额,A主张一审判决的经济帮助款超出B的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和B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XX元,由上诉人A负担2740元,由上诉人B负担4240元(因B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庄荣华律师,南京知名婚姻家事律师,专业解决各类婚姻实务问题。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5年,是司法部最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总部位于南京,办公面积达4000平米,经历20多年的发展圣典所已成为江苏地区百人以上大型综合性律所,是江苏本土化人数、规模最大的律所之一。 2012年,圣典所成功获得2013亚青会、2014青奥会法律服务供应商资格,并圆满地为南京举办两届国际赛事亚青会、青奥会提供了全程专业法律服务。

圣典所将坚持以"服务、合作、创造价值"的发展理念,建立专业化法律服务团队,创新增值法律服务方式,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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