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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财产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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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转移财产我方成功多分数十万】金牌律师全面指导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6-11-14 11:06 访问量: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1 974年生,汉族,住本市江宁区
    被告B,女,1 976年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 01 0年生育一女C。双方虽然系校友,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沟通上困难重重,无法共同生活,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并自2 01 0年1 1月分居至今。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 01 1年6月2 3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之后,原告也曾试图挽救婚姻,但经努力,双方无任何好转迹象,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在以后负责抚养婚生女C(原告为此愿独立承担今后女儿所有抚育费),双方之间所涉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B辩称,同意离婚,因婚生女儿C现年龄较小,且一直未离开被告身边过,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和减少父母离婚带来的负面影响,必须由被告抚养,而由原告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500,关于财产分割,原告于2009年8月投资设立的南京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700万元(实际出资2 1 0万元)的股权(被告愿意取得此相应部分的股权),和双方享有共同债权36万元,应当依法分割。原告在2008年2月份接受培训所支付的22万元,双方离婚时应认定为原告占有,并作力夫妻现有财产分割一半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为抚养女儿向自己父母借款4 0余万元,亦应由原告分担给付。法院在分割双方财产时,应特别注意到原告抛弃妻女,对婚姻不忠,自2 01 0年开始陆续销卡,转移其名下高达2300多万元人民币和26多万美元财产,还将婚前与被告各自出资50%购置的房屋上故意添加共有人等恶意行为,让原告少分或不分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上海求学期间就读于同一所大学,双方经交往于1996年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毕业后回原籍北京工作,应原告请求于2001年在北京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举办婚礼,被告于同年夏辞职来南京生活。双方团聚后,购房买车,以原告在外工作并作为家庭经济来源的主要获得者,被告则以主持家务为主。在2 01 0年生育一女取名C。夫妻相处期间,双方积累有一定矛盾,时至2 0 08年6月1 6日,原、被告曾一致确认感情破裂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本市鼓楼区M房产和双环莱宝牌轿车1辆均归被告所有,其它剩余(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但双方未付诸实践,继续维持夫妻关系。随着双方女儿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矛盾增多。2 01 0年1 0月2 6日凌晨,双方再次吵闹且伴有动手行为,辖区派出所接警到场调处。不久,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经济收支亦各自分开。2 01 1年6月2 3日,原告首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坚决不同意分手。经审理,本院于2 01 1年8月2 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仍一直不愿离婚,直至2 01 2年1 2月4日庭审中方同意分手,即最终双方一致同意离婚。
    双方就离婚所涉以下问题,争执不下:
    一、双方所生之女C由谁抚育以及抚育费如何承担。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争相要求抚育女儿。原告的理由是自己十分离不开女儿,祖父母也都很舍不得孙女,同时如女儿由原告抚育,自己在今后孩子各方面尤其是提供教育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在分居期间就不让原告正常见女儿,如果离婚后孩子在被告处,父女的正常交往肯定难以顺利进行。此外,原告还承诺如自己抚育女儿,将不会要被告承担今后分文抚育费;被告则强调经过多次怀孕、引产等痛苦才生育此女,孩子自出生起再未离开被告身边一天,自己父母也倾力相助付出极大努力,所以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交由原告抚育。关于抚育费,原告提交2 01 2年全年工资单据记载月收入最多时为5000元,表示如法院坚持将孩子判由被告抚育,自己按月最多只能承担1000元的抚育费;被告则称孩子目前每月花费已达5000元上下,除了被告自己收入,平时主要靠父母贴补。被告认为原告收入远远超过其提供的工资单记载,要求原告每月给付的抚育费不得低于3500元,并应将至C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全部数额一次性计算付清。原、被告一致同意,如孩子经法院裁判由被告抚育,原告自2010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开始)计算给付孩子抚育费。
    另,本院经调取原告几年来所交纳的社保记录,与原告反映的月工资收入基本相符。
    二、双方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和分割。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坐落南京市鼓楼区(建筑面积186. 43平方米)M房产一处(至今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无房产、土她两证),按照价值人民币380万元处理。原、被告与案外人(即原告父母)共同共有坐落南京市鼓楼区的房产(建筑面积57. 61平方米)一处,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到庭共同协商,原告与案外人作出让步,最终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属于被告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折价剥、偿款66万元。双方还确认,原告与父母原购买本市江宁区住房一处。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自己母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属于自有份额1. 37平方米以1 0000元出售归所有,故以后房产证登记原告父母名下。
     双方一致确认宝马牌轿车一辆(现为原告使用)价值为19万元,双环莱宝牌轿车一辆(现为被告使用)价值为1万元。
     被告坚决要求以下3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处理,包括原告朋友欠15万元、原告朋友欠12万元、原告母亲欠3万元;原告表示虽存在性质上的分歧,因本系赠与母亲用于装潢,但为解决问题出发愿意按以上全部30万元共同债权分割、处理,给被告相应补偿。
     原告为海通证券客户,2 01 2年7月9日其名下资产合计为25904元;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设立南京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东认缴额为700万元。
     原告于2008年1月1 8日因参加相关学习花费学费22万元,被告认为当初目的是为了原告和家庭有更好的发展,现在既然离婚,应当视同原告现占有相等家庭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对此表示2 2万元已经花费,无从处理。被告另指出原告于2009年4月8曰借给同学6万元、于2 009年6月2 0日汇给朋友1万元;原告对上述两笔款项来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在借款当年即归还给自己,而汇款给1万元是为重新购置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损坏的电脑,即并非属于借款。
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对夫妻关系不忠,存在婚外第三者关系
     四、经被告一再要求,本院调取了辖区派出所于2 01 0年1 0月2 6日出警记录(内容为:被告报警被原告打。出警民警接警5分钟后于2 01 0年1 0月26日l时24分44秒到场,现场了解到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双方有身体接触。被告称原告暴力殴打,后由于原告父亲参与其间,民警经劝说无人听。民警劝被告如身体有伤先去医院,如需进一步追究可诉至法院。被告随后于3时4 0分4 0秒再次报警,称门被反锁,家里有人。民警5分钟到场,被告陈述遭到家暴身体有伤,在带着孩子从医院回家,门被反锁,且原告不接电话。民警据此拨打原告手机和家中固定电话,同样数次无人接听。民警现场见被告无法用钥匙打开门锁,又带着孩子,遂帮助敲门20分钟也无人开门且室内无动静。民警鉴于被告带小孩,加上天气很冷,建议被告先住至有关旅馆至天明再说,被告同意,民警即将被告母女送至宾馆休息)。另,被告提交相应医院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以及医疗费发票,其中病历记载为被告“双手、头面、肩背可见局部肿胀、青紫’’,  CT报告单记载左侧颜面部软组织稍肿胀。被告医疗费发票记载合计186. 25元(含检查费1 61元)。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对其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五、被告指责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账号,经前往各相应银行调查。双方对本院调查的原告7个账号流水明细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自2008年1 0月至2 01 3年3月21日一直持续坚持转移财产并付诸实际行动,通过原告银行明细可以分析出原告在此期间共计转移人民币23288458元和269673美元,原告称对几年来账目“记不清楚’’只是其借口,并不能一笔勾消以上财产,且原告意图很清楚,因被告看不到钱,双方2 008年6月签订《离婚协议》,后虽经沟通暂未离成,但原告就一直在进行财产转移,以便不满意随时离婚,届时原告身无分文,就好让被告分割不到相应财产。被告尤其强调原告在2010年10月26日对被告实施家暴,紧接着就把所有银行存款一次性取出、清户。被告经对原告帐户进、出项分别统计,属于原告支出的部分并非用于家庭而仅是其个人消费(原告未承担家庭开销和女儿任何费用),故应该由原告以个人财产支出;原告则认为自己名下全部账号流水明细仅能证明原告帐户上资金往来经过情况,并不能证明属原告完全所有的财产。夫妻财产是应该分割的,但应是夫妻关系解除时存在的双方财产,而被告对此没有具体证明,更不能证明原告转移财产。而被告所称原告支出纯粹系限于原告个人未用于家庭,可被告待产期间没有工作,通过阅读法院调取的明细,也可发现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可见被告自相矛盾。再看被告如何统计,是从100元到数10万元都进行了统计累加,按被告陈述其中不包括原告自转到原告账号的数额,但如2009年4月1 1日两笔分别是4 000美元,而对应的银行明细明确载明“存放总行款项’’,足以说明被告统计方法的不可信。
     另在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不愿按双方于2 008年所签《离婚协议》为准处理本离婚诉讼所涉财产。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所分财产及债权,在一次性扣付C抚养费后,剩余即折抵为相对于南京市鼓楼区M房产的份额,至女儿C成年时即赠与女儿所有;被告则表示如调解离婚,必须以下列条件为前提:女儿由被告抚育,由原告按月35 00无为准支付抚育费,除目前所住本市鼓楼区M房产归自己外,另由原告补偿5 0万元到位。被告另提交书面材料,称原告要求除宝马轿车一辆可归原告外,其余全部财产均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还应再赔、补偿被告35万元(包括原告应赔偿被告多次怀孕、引产造成身体损害2 0万元、违背婚姻承诺5万元、实施家庭暴力5万元、存在婚外情5万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 2011)鼓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两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照片、《离婚协议》、被告就诊病历检查报告发票、工资证明、欠条、汇款证明、短信息整理记录、图片、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汉中门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南京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情况证明、本院调查原告名下银行账号流水明细、原告社保缴费记录明细和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原告父母)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是否应当离婚,本院认为,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即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得出结论。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婚前相识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结为夫妻至今已持续十余年,但是婚后因琐事不合曾涉谈如何分手并签订书面协议,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双方争吵加剧,而且原告在2 01 0年10月下旬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离家,双方至今已分居两年多无联系,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另原告曾于2 01 1年6月首次诉讼离婚被驳回后,又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在此期间也多次调解但均告无效,现被告亦同意离婚。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几由谁负责抚育。本院认为,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各自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具体数额以及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本院判决确定。双方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自双方发生纠纷分居后,被告父母为帮助其抚育好孩子,亦投入了大量心血,加上孩子系女性,现尚年幼,并不适合更替生活环境,由被告作为母亲抚育相对方便得多。故原告虽有抚育女儿的强烈愿望和相应其他方面的条件,但为尽可能减少双方离婚给女儿带来的不利影响,综合比较,C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
     女儿由被告抚育,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如何确定。结合本院的查明,仅能够认定原告现工资收入近5000元/月,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至少支付3500元的抚养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和本市现有生活水平,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1 5 0 0元抚养费,并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当然目前本院的判决数额,不影响待C因情况需要增加抚养费,或以后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更高收入时另行主张。
     关于双方离婚时所涉财产如何认定和加以分割,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感情出轨、家庭暴力等情况,对财产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各种打款凭证、汇款凭据。本院调取的各银行的存入支出款情况以及聊天记录、网页登记相关资料等)彼此单独存在,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原告征婚启示属实,能反映原告生活态度不严谨和对被告的不尊重,但凭其他所有证据,原告可能对被告没有感情,不过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第三者问题。被告所称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所依据的基本证据为原告分居前的双方肢体冲突事实。但当天起因在于被告见原告和家人一时未照顾到孩子而指责和甩原告电脑,原告动手在后,致使被告身体受到损害。作为原告,当时对被告生气的初衷不能理解和冷静处理,对被告受伤也不从大局出发主动安抚,也不陪同被告前往医院疗伤,尤其是被告和女儿回家不能进门,让被告深感冷遇、委屈和孤独无助,原告确实不够负责,也很不对。可从原告两次诉至法院离婚过程中,被告在很长时间都坚称双方感情存在,且并没有反映原告以前有过随意动手行为,故依仅此次肢体冲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根据本案现有全部证据,原告数年来各银行账号累计确实有大宗款项进账,经被告统计有两千多万元。但从性质上,作为银行客户,持有人的帐号并非个人“储钱罐”,而是进行与外界经济交往的操作平台。本案中,只要原告对于自己的银行账号处于正常的存取、转进转出、理财等状态,就不能认定凡款项转出即为原告转移财产。再从原、被告关系分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结为夫妻后虽因不够和睦于2008年6月即涉谈离婚并签订相应分手协议,但双方不仅没有付诸实践,反而在维持婚姻的过程中共同追求能有下一代,实际自女儿出生尤其在2010年10月2 6日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关系才难以调和,原告最直接的离婚动因也是该次冲突发生。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一样对家庭基本还是尽职的(正常的夫妻家庭关系并不排除伴随有一定矛后),被告称原告数年前即蓄意转移财产既无证据证明,又与实际不符。当然本院注意到,本来家庭财产的积累、消费等都是一个流动的过程,法院一般离婚案件中要处理的是当事人离婚时所在的财产,但原告确实在双方发生2 01 0年1 0月2 6日的冲突后,其个人部分账号出现异常,且在本案庭审中又不能说明所取出款项的合理去向或用处,故涉及该部分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经统计共计为人民币169283. 26元和4917 3.51美元,除此之外,被告如在今后发现原告隐匿了依法应当分割的其他夫妻财产,依法享有继续追偿要求分割的权利,且原告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少分甚至不分。
     被告辩称原告将与案外人、共有的坐落本市江宁区住房中属于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售于案外人,被告为此提供证据,本院经查证属实。但本院认为此房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应在本离婚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南京X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根据双方陈述,原告认缴额为700万元,而实际认缴额远未到此数,又因未经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财产及财务状况实际评估,故不能直接确认原告投资后形成的现存实际价值,且如直接将原告股份全部或部分转由被告持有,会涉及该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因原告同学借款6万元和归还的事实,均在当年(2009年),本案中即不再处理。原告称2 0 09年6月2 0日汇给自己朋友l万元,目的是为购买以后与被告被告闹纠纷砸坏的电脑,无证据证明,该l万元应认定原、被告共同债权。被告提出在C出生至今,因其抚养而向自己父母借款4 0余万元从而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已同意自与被告分居起计算给付孩子抚育费,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婚姻期间因求学支付的学费22万元应当视为对其个人投资,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求学所支付的学费,属正当支出,故本院对被告此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C由被告B负责抚养教育,原告A给付自2010年11月起至C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人民币31 22 00元(以原告A所得本判决第五项财产一次性折抵完毕)。原告A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每半月一次),探视时被告B应当配合协助;
     三、宝马牌轿车1辆、原告名下海通证券资产人民币25904元(以上均在原告处)归原告A所有;原、被告共有债权人民币310000元归原告A享有;4917 3.51美元和人民币169283. 26元(以上均在原告处)、双环菜宝牌轿车1辆(在被告处)归被告B所有;
     四、被告B对坐落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房产享有的份额归原告A所有,原告A给付被告B该房产份额相应折价补偿款人民币660000元;
     五、原、被告共有坐藩南京市鼓楼区(建筑面积186. 43平方米)M房产一处(按人民币380万元价值计算)项下权利归被告B享有,被告B给付原告A该房产项下权利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445867. 20元。被告B应给付原告A人民币1445867. 20元,与本判决第二项判令的原告A应一次性给付的女儿抚育费312200元、第三项判令的原告A应给付的被告B的49173.51美元和人民币169283. 26元、第四项判令的原告A应给付被告B的本市鼓楼区房产份额相应折价补偿款660000元相抵完毕。
·    六、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M房产一处将来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所需相关费用,由被告B承担。
     案件受理费24850元,由原告负担18050元、被告负担68 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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