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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楼区】女方成功证明对方起诉系虚假共同债务-被法院驳回-庄荣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6-06-17 06:56
访问量:
【鼓楼区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原夫妻两人共同债务】
女方成功证明男方起诉系虚假债务
被法院全案驳回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女方系庄荣华律师代理的离婚纠纷当事人,在此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将婚后的两套房屋全部通过判决书的方式支持了我方的意见最终成功获取房屋、车辆,而且没有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离婚诉讼生效结束后,对方的亲属、朋友又再次提出离婚后的共同债务承担问题要求我方连带偿还,为此女方再次找到庄荣华律师希望得到法律诉讼的帮助和指导,庄荣华律师由于长期从事婚姻家庭案件,对于离婚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和证据标准非常熟悉,即给当事人仔细研究所有案件材料和证据材料后,出具了全面的被告答辩意见和律师分析意见,最终为当事人赢得了诉讼的实际利益,以下系两则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案例。
庄荣华律师代理的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全部过程及判决书如下:
2015年-
南京鼓楼区离婚
案
成功争取婚前、婚后全部房产、车辆
南京离婚律师
庄荣华律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夫妻长期分居,一方存在婚内相应过错行为,感情淡薄,夫妻矛盾无法调和,双方无法协议离婚的主要的原因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分割方式存在争议,据此女方无奈诉于法院,故经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南京知名离婚专家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婚后双方居住于鼓楼区,故庄荣华律师立案于鼓楼法院。
承办法官:冯亚晨法官。
案件结果:
1、强行判决离婚。
2、婚前房屋归我方所有,给付对方3万元折价款。
3、婚后房屋归我方所有。
4、车辆归我方所有,我方给付折价款5万给对方,剩余车贷一人一半。
5、余略。
6、诉讼费一人一半。
庄荣华律师点评:
本案男方作为被告接到法院诉讼材料后,每一次庭审均不同意离婚,为处理此次离婚纠纷设置了很多的障碍。
本案中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性质也提出了很多不同的法律观点,但最终法院支持了庄荣华律师的意见,将婚前婚后两套房屋全部判决给我方所有,我方仅仅支付了3万元房屋折价款。对于被告提出了很多不同债权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也未予以认定,仅仅对于我方认可的2.5万元进行了裁决了,该点庄荣华律师也大大的为当事人争取了财产性权益。
本案涉及外地方房屋的定价、还贷明细、增值部分,庄荣华律师也通过法庭技巧,没有让该环节进入评估程序,降低了诉讼周期,节约了诉讼成本。
最终庄荣华律师提出全面律师代理意见,为我方在婚前、婚后房屋、车辆、债务承担方面,全面争取了最大的利益。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房屋是夫妻财产中价值最大的部分,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的诉讼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A,女,汉族,1985年生,无业,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汉族,1979年生,无业,住本市浦口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在婚姻生活中,因被告有过错,被告将其个人房产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室进行处分,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该房归原告一人所有,并将该房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曾诉至鼓楼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12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感情反而更加恶化,被告还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C的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原、被告间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原经济状况较好,承担所有家庭支出,对原告尽到丈夫应尽之责,被告并无过错。为维护双方的婚姻,被告才将在被告婚前,父母用一辈子积蓄为被告购买的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房屋最终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该房仍系夫妻共同财产。因2012年后被告投资失败,经济状况不佳,所以原告提出离婚。2 01 3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积极主动联系原告,希望原告珍惜家庭,与被告好好生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网络相识后恋爱,于2012年5月2 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双方为被告在外应酬等事宜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 2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关于财产及债务方面,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如离婚,原告婚前购买的山东省房屋归原告A所有,原告折价补偿被告3万元;苏A轿车1辆(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补偿被告5万元,该车尚欠的银行贷款8 3 3 4元由双方各承担4 1 6 7元;欠C的5万元债务由双方各承担2 5 0 0 0元。
另查明,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房屋建筑面积90. 66平方米,2007年3月登记的该房所有权人为被告B。2012年6月6日,该房所有
权变更为原告A与被告B共有,双方各占5 0%的份额。2012年1 0月1 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约定,主要内容为“因A和B系夫妻关系,现经协商决定,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归A一人所有。”2 01 3年1 1月,该房所有权人变更为A。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 2013)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至今夫妻关系未根本改善,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对如离婚,相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意见一致,本院对此亦予以准许。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 01 2年1 0月1 9日,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室归A一人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之后于2 0 1 3年1 1月,双方亦按前述约定实际履行完毕,将该房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A,故该房应归原告A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笫二款、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山东省房屋归原告A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B 3万元。
三、本市浦口区房屋归原告A所有。
四、轿车1辆(在原告处)归原告A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B该车折价补偿款5万元,该车尚欠的银行贷款8 3 3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 1 6 7元。
五、欠C的5万元债务由原告A、被告B各承担2 5 0 0 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 0 0 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 5 0 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2 5 0 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离婚后对方提起的夫妻共同债务被法院驳回的真实案例如下
案例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汉族,1977年11月3日生。
被告B,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生。
被告C,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生,无业。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8月,两被告因筹办婚礼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B系表姐弟关系,原告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B于2013年10月补打了借条给原告,确认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在闹离婚,原告为防止债权受到侵害,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9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B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情况属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该笔借款确实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
被告C辩称,原告与被告B之间不存在借款,所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B虚构事实,为了被告B在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多分财产,应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表姐弟关系。审理中,原告A主张被告B向其借款100000元用于筹办婚礼,其在2012年7月31日分四次从其中信银行账户共计取款12500元、2012年8月2日分四次从其中信银行账户共计取款15000元、2012年8月4日从其丈夫陈某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取款16000元、2012年8月5日从其华夏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加上原告家中有房屋出租,收取了租金36000元,又凑了现金1000元,共计100000元,于2012年8月份在原告单位附近一次性交付给被告B。交付款项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因与被告B系表姐弟关系,所以借款当时没有让被告B出具借条,后2013年10月,被告B提出因为金额较大,补打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针对以上陈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8月借A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此为据B2013.10.26”;2、原告及陈某名下中信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被告B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陈述的交付款项的经过均无异议,并陈述借款当时被告C不知情,2012年年底才将借款事实告诉C。被告C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该借条在2014年9月1日已经形成,而原告在2014年9月1日两被告的离婚诉讼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当时陈述没有借条,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C认为原告的取款并不能证明款项的去向,并且连续四天取款多次,用了三张银行卡,明显造假。
庭审中,被告C提供2013年11月26日庭审笔录、2014年9月1日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B在2013年11月26日庭审笔录中称借A100000元用于婚房装修,2014年9月1日庭审笔录中原告A出庭作证时陈述“B借了我10万元,没有借条,该钱他用于置办婚礼,其中有3万是我从父母要的(我父母房屋出租的钱),另外自己身上还有7000元备用金凑的”。原告对两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庭审笔录中的10万元与本案系同一借款,庭审笔录中陈述没有借条是因为发生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原告未向法庭陈述被告B已经补打了借条,关于37000元现金的来源,原告记不清楚了,以2014年9月1日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的为准。被告B对两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其认为当时记不清楚,才在庭审笔录中陈述借款用于婚房装修。
本院向被告B送达应诉材料时,向其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B陈述的主要内容为,B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婚房装修或婚宴,原告分两次各5万元将借款交付给B,具体交付的时间记不清了;有一次是B开车去A单位拿的,钱拿回来C是知道的。还有一次是A将钱给她母亲,再由她母亲转交给B的母亲,B的母亲交给B时,C在场。
另查明,被告B与C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曾于2013年受理C诉B离婚一案,经审理于同年12月判决驳回C的诉讼请求。后被告C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判令B、C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被告C提供的庭审笔录两份、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借给被告B100000元,原告虽提供借条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B交付了100000元。兼之原告在本案中对款项来源的陈述与其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作证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其陈述的款项交付方式、借款用途,与被告B的陈述亦存在多处矛盾。被告B对该借款的陈述亦前后不一,多处矛盾。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B之间存在100000元借款的借贷合意并且已实际交付该借款,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A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例二: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汉族,1969年5月18日生。
被告B,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生。
被告C,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生。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被告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是原告堂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淘宝网店进货需要,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即通过网银向被告B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10月1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还车贷,原告随即通过网银向被告B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6月,被告B因网店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B账户转账2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
被告B辩称:三笔借款属实。第一笔借款50000元用于淘宝网店进货,第二笔借款50000元用于还车贷,第三笔借款20000也是用于还车贷。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后两被告进行离婚诉讼,遂补打了前两笔借款的借条并提交给离婚案件法庭。该三笔借款均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C应与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B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信用卡账单明细、借条。
被告C辩称:认可第一笔50000元借款,同意与被告B共同偿还。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即处于分居状态,被告B在此后向原告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两被告于2014年10月发生离婚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B只提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方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陈述不一。原告虽提供了汇款凭证,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B之间就是借贷关系,即使借款属实也未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B多次伙同家人伪造债务,妄图在离婚诉讼中多分配财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另两笔借款。
被告C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离婚诉讼庭审笔录、(2014)鼓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A系被告B堂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原告A向被告B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号(62×××13)汇款5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A向被告B上述银行账号汇款500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A向被告B上述银行账号汇款20000元。原告称被告共借款120000元,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借款时未打借条。被告B对此予以认可,称为进行离婚诉讼而补打两份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5月借A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立此为据。借款人B,2013.10.26。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借A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立此为据。借款人B,2014.8.5。被告C对第一笔5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对后两笔借款不予认可。由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B与被告C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B办理有“宜信惠民”贷款,每月须还款五千多元。2012年5月份,两被告向银行贷款购买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每月须向银行还款2778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C与被告B分居。同月,被告C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6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7月,被告C向本院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被告C与被告B离婚。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B所汇50000元入账后,被告B账户余额50019.63元。在随后半个月内,被告B账户发生多笔转账,支取和消费,截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B账户余额7877.52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B所汇20000元入账后,被告B账户余额20013.95元。在随后20天内,被告B账户发生多笔支付宝扣款、消费、财付通快捷支付、宜信惠民扣款,截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B账户余额35.17元。被告B解释称2013年10月14日转账3000元是偿还车贷,2014年6月9日支付宝扣款3000元是用于偿还车贷,其余款项均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之前向朋友归还车贷的借款以及宜信惠民贷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信用卡账单明细、本院庭审笔录、(2014)鼓民初字第37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称被告B共计借款120000元,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故未打借条。原告所述符合常理,且被告B予以认可,故原告A与被告B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被告B也认可收到此款,故原告与被告B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B须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被告B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被告C对第一笔借款50000元予以认可,故该笔借款可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后两笔借款,虽然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借款均由被告B使用,根据被告B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有两笔3000元是用于偿还购车贷款,对剩余64000元款项不能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本院认定后两笔借款中,64000元为被告B个人债务,6000元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B须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C对其中56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C对上述债务中5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
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B负担1035元,被告C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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