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公积金、家电家具、首饰如何分割处理
【建邺区离婚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起诉离婚,并且要求分割股票、存款、家具家电、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
审理结果:
1、男方双方离婚;
2、夫妻婚前财产中的首饰一套,马自达汽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家具一套,厨卫用品一套归女方所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空调柜机一台、微波炉一台、40寸液晶彩电一台、洗衣机、冰箱各一台、音响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以及数码相机一台归男方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方某所有;
3、户名为女方的华泰证券股票账户上的现金和股票,由原告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出卖,所得价款各半享有。
4、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合计102370.17元,于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提现后向女方支付51185元,女方的住房公积金5374.21元,于公积金提现后向男方支付2678元。
5、余【略】
律师点评:
至此本案终结,此案给广大当事人深刻理解,分割财产中的股票【本案最终核算数额近15万人民币】如何分割,实物如何分配,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分割原则以及给付时间特性。
南 京 市 建 邺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建民初字第号
原告胡某,男,1980年,汉族,学院教师,户籍地为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方某,女,1984年,汉族,银行职工,现住地为本市建邺区。
原告胡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双方婚前感情淡薄,婚后感情不和,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上存在差异,争吵不休。双方夫妻感情持续恶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余略】。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在关于双方婚姻感情问题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离婚不是被动等待,被告为了保护家庭,在原告无理提出离婚的情况下,极力向法庭陈述自己对婚姻的看法,要求法院能够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现鉴于原告多次表露对家庭和孩子的态度,被告已经对婚姻不报有希望,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成长的视角出发,请求法院将婚生子判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相识并恋爱,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子,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
再查明,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被告的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55156.83,住房补贴为47213.34元,两项合计为102370.17元。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为5374.21元。
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婚前婚后财产,双方当庭协商处理完毕。但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由已抚养,由对方承担必要的抚育费,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亦为建立起夫妻感情。此次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调解,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婚前、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实物部分,双方当庭已协商一致,因系自愿,本院亦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提现有严格的限制,因此可以等到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提现条件成熟后,原被告再行给付。关于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由已抚养,考虑到孩子目前尚小,自出生后,原告只与其共同生活两年左右时间,但其后却一直随被告生活,孩子的外祖父母也愿意并且有能力协助照顾孩子,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孩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随被告方某生活,原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育费11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原告胡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单周的周六上午10时至下午5时。
四、夫妻婚前财产中的首饰一套,马自达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家具一套,厨卫用品一套归被告所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空调柜机一台、微波炉一台、40寸液晶彩电一台、洗衣机、冰箱各一台、音响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以及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胡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方某所有。
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户名为被告方某的华泰证券南京中山北路营业部的股票账户上的现金和股票,由原告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出卖,所得价款各半享有。
六、原告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合计102370.17元,于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提现后的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51185元,被告方某的住房公积金5374.21元,于公积金提现后的十五日向原告胡某支付2678元。两项冲抵后,原告胡某应当支付被告方某48498元。
七、原告及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
建邺区人民法院院印
2012年12月19日
书记员 陈童
南京离婚律师网www.law510.com提供,本案作为分割夫妻财产范围较为广泛的一例案例,给大家做了一个较好的诉讼指导示范,律师在此也提醒大家,在婚内购买的大件物品应当保存好发票和凭证,用于证明购买时间是否发生于婚内,以及权力归属问题,至于炒股投资款等其他证明,也应当细心保留,免得诉讼期间缺乏证据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