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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离婚案】女方获取一半房屋折价款-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5-01-14 21:45
访问量:
2015年-
南京栖霞区离婚
案
成功快速离婚
女方获取一半房屋折价款
南京离婚律师
庄荣华律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系一起长期家庭纠纷引起的感情破裂离婚案件,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于法院,关于家庭房产等问题,双方无法自力解决,女方为了快速彻底离婚,故经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南京知名离婚专家庄荣华律师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双方居住于栖霞区,故庄荣华律师立案于栖霞区法院。
承办法官:张璐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男方抚养,我方支付每月600元。
3、房屋归男方所有,我方获取一半房屋折价款。
4、本案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律师点评:
快速彻底办理离婚,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庄荣华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式庄荣华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事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供开庭2次,期间历尽了调解、质证、评估、辩论和最后陈述,双方之间的复杂离婚纠纷【离婚、财产分割、经济补偿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一次性全部解决完毕。
特别是原告第二次因在外地有事无法参加庭审,庄荣华律师与法院沟通,经得法院同意,庄荣华独自出庭代理原告参与后续财产分割和质证辩论。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栖民初字第X号
原告A,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及2015年1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C。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解除夫妻关系,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修复改善,反而更加趋于恶化。原被告双方俞居时间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分割南京市栖霞区房屋;4、分割昆山市房屋;5、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时间没有满两年,上一次判决之后,我都找不到原告,根本不配合我与她协调,电话不接,信息回了,但是原告就是不同意回来,原告搬到外面居住没有任何理由。我很积极地在解决争吵问题,所有争吵的事情都是原告引起的,我希望和平的过下去。原告说婚姻感情基础单薄是不可靠的,我们是自由恋爱从昆山到南京来登记结婚,都是自愿的。2、我不同意婚生子C由原告抚养,原告在C成长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2013年4月至今原告根本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且C是男孩和被告生活更加方便。3、不同意分割房屋,该房屋是我名下唯一住所,如果分割,我和孩子没有住所,且买房的钱是我向亲朋好友借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03年结婚,2004年生育儿子C。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因家庭矛盾在外租房另住至今。2013年12月26日A起诉要求与B离婚,2 0 1 4年2月8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A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系A与B共同共有。
审理中,应原告A的评估申请,本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51400元,原告A支付评估费564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涉案房屋截止2014年10月15日尚有178140.57元的贷款余额。
审理中,原告提交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显示坐落于昆山市房屋的所有权人是D、B,共有人是A。
审理中,原告A陈述,我现在没有工作。被告B陈述,1997年至今我都在X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材料采购的工作,工资逐年增长,现在是每月5000元左右。
审理中,因原被告婚生予C已年满1 0周岁,经本院征询,C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2014)栖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以及本案开庭施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表示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达成如下意见: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不在本案中处理;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归被告所有;双方确认除上述财产外没有其它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另行处理。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表示孩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因是否离婚、子女抚养费及房屋补偿款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A请求离婚,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经调解和好未果,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之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对孩子关心、照顾较多,孩子也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C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生活教育实际需要,并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C抚育费600元,从2015年1月超支付至C满1 8周岁时止。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被告及孩子生活情况,涉案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补偿款236630元【(651400元一178140.57元)/2】。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在原被告离婚后未偿还的,由被告承担。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一致表示位于本省昆山市的房屋及除涉案房屋贷敖的其它债权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C随被告B共同生活,原告A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6 0 0元至C满18周岁时止;
三、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的房屋归被告B所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补偿款人民币236630元;
四、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在原被告离婚后未偿还的,由被告B承担;
五、上述房屋内的物品归被告B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与他人结婚。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评估费5640元,合计5922元,由原告A负担2961元,由被告B负担296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不惊扰别人的宁静是一种慈悲;不伤害别人的自尊是一种善良。人活着,做自己该做的事。包容别人是一种修养,不是懦弱,也不是胆怯,而是谅人所难,扬人所长,补人之短,恕人之过。包容是一种美德,也是一种善待,善待别人的同时,也是善待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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