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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及证人证言的采信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3-10-20 18:14 访问量: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同时也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的几种情形,只有符合这些情形的证人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然而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许多证人并非“确有困难”,但仍拒绝到庭。有不少法院提议建立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但在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在我国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并不能十分有效地解决证人不出庭带来的负面影响。理由是:首先,对部分与一方当事人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证人,如其所作证言对该当事人有利,法官一般会因其特殊身份而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如要求其提供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又有违人情、常理,证人往往也不愿做出这样的证言。所以对这部分证人不应强制其出庭。其次,对因受传统观念影响而不愿出庭的证人来说,我们应当考虑到他们的价值取向和传统习俗对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影响,应从加强法制宣传、更新法律观念,提高法律素养等方面着手,仅依靠国家强制力可能取不到良好的效果,而法律宣传、更新观念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再次,强制证人出庭的作用有限,证人证言本来证明力低,采取强制措施迫使证人不情愿地到庭,容易使证人产生抵触情绪,影响证言的客观真实,顾此失彼;第四,强制证人出庭将造成诉讼成本的扩大,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基于以上理由,建议应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的补偿、保障制度及证人不出庭的弥补制度,通过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和建立相应的弥补措施,尽量消除或减少因证人不到庭带来的不利影响。
 
(1)证人补偿制度。关于证人补偿制度,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有规定,但对证人出庭费用的范围及如何补偿尚需完善。首先,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应责令当事人预交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以弥补证人因出庭而受到的误工、交通、食宿费用损失,这样可以免去证人向当事人追要出庭费用的不便之处;其次,应明确规定证人所在单位应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方便,不得因证人出庭作证扣发其工资及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证人,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补偿其误工损失。
 
(2)证人保障制度。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危险相比刑事案件的证人要小得多,但仍应做好对证人事前和事后的安全保护。首先,在证人出庭时,法院应保证证人的安全,对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过激等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教育、训导,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其次,当地基层组织有义务做好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防范工作,以杜绝恶性事件的发生;再次,依法及时、从重惩罚报复证人的加害人,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3)证人不出庭的弥补制度。为了确保证人证言尽可能地真实可靠,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的做法,赋予使用书面证言的必备条件,即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以庭外证言为补充的证人证言制度,同时对录取、采纳庭外证人证言规定相应的程序,以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如只有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证人才可以不出庭作证:1.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确有困难”的情形;2.诉讼双方同意的;3.其他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并经法院准许的;4、已由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调查取证并录取证言的,可直接调取相关机关已录取的证言。另外,对庭外录取证人证言还应规定相应的程序,如:录取证言时一般情况下法院应派人在场并主持整个过程,由法院工作人员、证人、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经合法通知后,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不影响证言的录取。有关法院调查证人的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承担。
 
对当事人申请多个证人到庭欲证明同一事实的,可责令当事人自行选择两个至多三人证人到庭,其余证人无需出庭。因为如能证明待证事实,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足够,多也无益,反而使庭审程序过于拖沓。
 
除已由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调查并录取的证言,对其他书面证言一般不予采信。对出庭的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应持严格审慎的态度。首先,证人一般为一方当事人提供,一方当事人并为证人的出庭预先做了一定工作,故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会有意无意的偏向于当事人一方。有时甚至会出现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完全相反的情况。其次,证人出庭时所要证明的内容往往已间隔较长时间。通常情况下,对其无太多厉害关系的事情,间隔较长时间后,不应当有太清楚的记忆。而有的证人对间隔一段时间的事情,连日期、对话的细节都表述的很清楚,且多个证人作出几乎一致的陈述,其证言的可信度就要大打折扣。再次,证人证言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一些证人前后的陈述往往出入很大,尤其是一方代理人向证人所录取的证言与证人出庭时的陈述有出入,且多作出一些模棱两可的陈述。故在证人证言的采信方面,第一要考虑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亲密程度,第二要考虑证人的认知能力能否清楚的表述待证事实,第三要考虑证人出庭时与待证事实的时间间隔及待证事实能否引起证人的足够关注,第四要考虑证人证言中是否存在证人的主观臆断。
 
需要说明的是,单位的证明也应纳入证人证言的范畴,除证明内容与该单位的职能有密切关系外,一般应有知情人的签名,且知情人应当到庭,个别情况下需用该单位所具有的原始材料来佐证。
 
 
 
 
 
   作者单位:兴化市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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