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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房子虽给了你,但宅基地还是我的?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4-10-08 18:31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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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陈德严 张金钱    
    
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于1986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1年10月修建了金坛市朱林镇某村28号房屋(2间平房、3间附房),1996年12月30日取得了所有权人为秦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2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秦某某归母亲李某抚养,父亲秦某每年贴4000元生活费,婚后财产(含金坛市朱林镇某村28号房屋)归李某和女儿秦某某所有。原告李某与被告于2001年2月2日经第三人调解达成协议书,其中第3条:原有的两间平房及附房归李某、黄焕所住;第4条:原离婚协议书于2000年2月21日作附件。自2009年开始至今,金坛市朱林镇某村28号房屋出租给他人,租金由原告秦某某收取。后金坛市朱林镇某村28号房屋面临拆迁,两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13年8月20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经金坛法院一审判决后,坐落于金坛市朱林镇某村28号房屋归原告李某、秦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被告向常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5月4日,常州中级法院作出常民终字调解书:双方同意登记在秦某名下的坐落于金坛市朱林镇某村28号房屋归李某、秦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某、秦某某支付,李某、秦某某一次性补偿秦某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秦某负担。
 
【法官解读】
 
1、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赠与配偶及婚生女,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配偶及婚生女户口迁出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情形下,配偶及婚生女有权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但是农村宅基地房屋包含两部分即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按照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房屋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但是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本案中,诉争房屋由非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理论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二者存在明显的冲突,需要理顺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
 
2、原告李某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的婚后财产不包含位于金坛市朱林镇某村28号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婚后财产归李某和女儿秦某某所有,没有载明婚后财产不包含房屋,因诉争房屋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与原告李某的共同财产,原告秦某某没有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后财产归两原告所有,可以视为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赠与给了两原告,且原告秦某某已实际使用受益该房屋,故应认定被告与两原告之间的赠与关系在协议离婚时成立。虽然原告李某与被告于2001年2月2日约定原有的两间平房及附房归李某、秦某某所住,但该约定并没有改变原告李某与被告在2000年离婚时对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且二人一致同意将原离婚协议书作为附件予以保留,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与被告之间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诉争房屋应按离婚时的约定归两原告所有,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金坛市朱林镇某村28号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困惑】
 
农村宅基地房屋包含两部分即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按照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如房屋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但是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本案中,诉争房屋由非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理论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二者存在明显的冲突,需要理顺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
 
 
作者单位:金坛市人民法院

南京离婚资深律师,擅长离婚房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权案件处理,并有处理多起疑难复杂离婚案件的成功诉讼经验,成功代理多起军婚案件诉讼离婚案件,极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




南京离婚律师附南京司法局新闻:

6月5日下午,陈宣东副局长赴大连山戒毒所督察青奥安保工作,并听取相关工作汇报。陈宣东副局长对大连山戒毒所扎实开展百日安保专项行动工作给予充分肯定。他指出:确保青奥安全稳定是当前全市司法行政系统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所党委一班人要团结带领全体民警职工深刻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办好青奥会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省、市工作有关部署,强化东道主意识和主人翁意识,以决战姿态和冲刺劲头,形成青奥安保工作的强大合力,确保安全稳定万无一失,坚决打赢青奥安保攻坚战。
 

来源:戒毒处

编校: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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