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自省法院
2008年4月,原告孔某(男方)经人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小三岁的刘某(女方),两人感情迅速升温,于2009年元旦喜结良缘。孔某早在2007年买下一套总价为58万元的房屋,凑了首付款17万元,并陆续开始还贷。房屋产权登记在孔某名下,并由他来还贷,结婚后3年,孔某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
2013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闹离婚,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念及还有一个2周岁的孩子,判决不予离婚。2014年1月,刘某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房产,孔某也表示愿意离婚,但认为房子是他一个人的。
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中,房屋是男方孔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房贷也由他在婚后一年半负责还清。然而,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即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结婚当月,孔某尚欠银行的40万余元房屋贷款用婚后共同财产还清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还贷。房屋购房款为58万元,夫妻俩婚后共同还贷40万余元,房屋现价款150万元,按照夫妻共同还贷款与购房款的比例,可以折算出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钱款。因此,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男方向女方支付这部分增值钱款的一半作为补偿。
法院最终判决房屋归孔某所有,孔某补偿刘某32万元。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作者单位:金坛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