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领取了结婚证,在领取结婚证当天男方王某给付被告李某彩礼钱人民币10万元,婚后未办理结婚仪式,双方也未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要求其返还彩礼人民币10万元整。 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辩称,与王某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对收取10万元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该案件中原告王某在与被告李某在办理了结婚登记当天给付被告李某彩礼钱,原告的行为是希望与被告李某结婚并与其共同生活为目的一种附条件赠予行为,而登记后,被告李某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中,并未与原告王某共同生活,根据该情节,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并判定由被告李某酌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人民币8万元。 |
作者单位:建湖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