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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规范以物抵债 严防虚假诉讼 促进社会诚信【江苏省高级人民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4-08-18 20:48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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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2号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答记者问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省法院    
    
  为了在各类民事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规范以物抵债行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防范虚假诉讼,维护公平正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6次审判委员会,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并出台纪要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同志就纪要的有关问题接受记者采访。
  一、纪要出台的背景
  问:请您介绍一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纪要?
  答: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屡有发生,尤其是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通过虚构债务、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非法目的。据不完全统计,近三年来仅以房抵债的案件就有一千五百余件,经查,其中有不少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如我省法院曾审理了李某某与朱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该案先是李某某向法院起诉,称朱某某欠款未还,双方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朱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套房屋折抵欠款,但后因房价上涨,朱某某迟迟不肯过户,故要求法院判决朱某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同意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购房款抵偿李某某的欠款,同时朱某某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就在调解协议生效后,案外人沈某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认为朱某某早在五年前就将房屋售与自已,但一直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该房屋一直由沈某自用和出租。朱某某隐瞒上述事实,签订虚假协议,以此获取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利,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法院经再审审理,认定李某某与朱某某的诉讼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合法利益,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与此类似的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有发生。为加大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力度,江苏法院近几年采取了一系列举措,2012年省法院出台了(2012)苏高法审委14号《关于防范虚假诉讼的纪要》,明确了在十类案件和十种情形中,要严防虚假诉讼;2013年,省法院又与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出台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合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工作机制,以形成查处和防范的合力。如果说上述规定从宏观层面对虚假诉讼进行了防范和查处,那么此次省院对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的以物抵债问题进行专题纪要则从微观层面进行防范,着眼于从个案审理的角度从源头上对虚假诉讼进行防范。
  二、法院对以物抵债的基本态度
  问:您能否谈谈江苏法院系统具体如何处理以物抵债?
  答: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实现的非法目的,有的是为了转移责任财产、逃避债务承担,有的是为了规避国家房产限购政策、或非法转让车牌号码,有的是通过以物抵债将仅有的财产抵给某个债权人,致其他债权人权利落空。而从法律实务情况来看,抵债的情况也相当复杂:从抵债设立的时间来分,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从所抵债之物形态来分,有动产的以物抵债和不动产的以物抵债;从当事人合意及履行来看,有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和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以物抵债;从诉讼阶段来分,有当事人诉讼前的以物抵债和诉讼中的以物抵债、执行中的以物抵债。对各种不同的以物抵债如何认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而这个问题的认定,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我们总的思路是,鉴于目前以物抵债已成为一个特殊的社会问题,与社会诚信高度关联,因此在认识以物抵债这个问题时应从其根本属性入手,即实践性法律行为的特征来认定和处理。也就是说,以物抵债只有在当事人完成了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认定其行为成立。如果当事人仅仅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而对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在诉讼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予确认的,人民法院可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制作调解书。因为人民法院一旦出具调解书便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人民法院是不能代替当事人表达物权转移的意愿、完成物权转移的行为,是否进行物权转移应由当事人自行为之。
  三、对以物抵债不同情形的认定与处理
  问:您刚才提到以物抵债有多种类型,对这几种具体情形又该怎么认定其性质和效力呢?
  答:以物抵债虽然表现形式多样,但从当事人真实意图来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为了债的担保,另一种是为了债的履行。一般来说,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具有债的担保性质,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在债务到期后需要对所抵之物进行估价清算的,那么有可能会出现所抵之物的价值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超出债权额的情况,所以这种情况与我国物权法中所禁止的流质抵押或质押相类似,因此法律上不予认可这种以物抵债的效力,即使已经转移了房地产所有权的,法律上也不予支持。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其目的是为了清偿债务,但这种清偿行为的本质属性具有实践性法律行为特征,只有在履行了物权转移手续后才能成立,所以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物权转让,但人民法院不介入。
  四、对以物抵债进行规范的意义
  问:您能谈谈江苏法院对以物抵债进行规范,其意义何在?
  答:以物抵债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江苏法院出台纪要对以物抵债进行规范,可以很好地从源头上防范虚假诉讼。应当说,目前江苏法院的规定只能说解决了实践中的一部分问题,如何从更深层次上认识和规范以物抵债,还需结合实践中的情况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进一步提高法官的识别能力和防范意识,加强对债权债务真实性的审查。二是进一步抓好纪要的学习与贯彻,严格按照纪要的规定对以物抵债进行认定和处理。三是对查实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不诚信的当事人充分运用法律武器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是对法官失职、参与虚假诉讼的,将严肃查处,清除出法官队伍。
 
 
 
作者单位:
 
 
 
新《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取得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除非书面约定,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里对房产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说明,“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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