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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法院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3-12-10 21:14 访问量:  

【案例一】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

  【案情】申请人缪某与被申请人丁某系姑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女。2013年4月,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宣告其与丁某婚姻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缪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点评】申请人缪某与被申请人丁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正确。

  【案例二】父母离异后,年满十周岁子女有权选择随父或母生活

  【案情】王某与丁某2011年6月离婚时约定,婚生子丁某某随王某一起生活,丁某一次性给付婚生子抚养费28000元。2013年9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随其生活。法庭上,年满十周岁的丁某某明确表示愿意和母亲王某生活,法院判决同意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点评】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离婚时王某与丁某约定婚生子随丁某生活,现丁某某已年满十周岁,有权选择随父或母一起生活,其明确表示愿随王某生活,应充分尊重被抚养人丁某某的意见。法院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王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三】财产分割协议应当依约履行

  【案情】2012年6月21日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在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陈某补偿李某人民币200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每年8月1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直至给付完毕为止。双方离婚后,陈某给付了2012年度的补偿款50000元后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其继续履行协议。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约定陈某给予李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陈某应当依约履行。

  【案例四】违反忠实义务被起诉离婚,应当支持

  【案情】陈某与李某于2010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李某生一女。后陈某怀疑女儿非其亲生,独自向医院提供样品进行亲缘关系鉴定。医院鉴定认为陈某与其提供的样品之间不符合遗传定律,陈某遂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陈某的申请,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对当事人分别与其女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与李某所生女之间无亲子关系。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李某与他人生女,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案经法院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令李某返还陈某支出的小孩抚养费、承担亲子鉴定费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案例五】父母将财产赠与子女,该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案情】徐某与丁某离婚时约定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某小区102号的汽修厂和音乐茶社的产权赠与婚生子被告小徐所有。后徐某一直未将房屋交付给已长大成人的小徐,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赠与合同。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徐某与丁某离婚时将两人共有财产赠与给子女,既是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对财产的处理,也是双方对子女所尽的抚养义务。虽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但该协议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随意撤销。

  【案例六】收养关系解除,养父母有权要求养子女补偿

  【案情】蒋某贤、王某兰1987年2月收养了出生不久的蒋小某,2004年蒋小某十七岁时回到生父母身边。2013年5月蒋某贤、王某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蒋小某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蒋小某给付生活费180000元。经法院调解蒋小某补偿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50000元,双方解除收养关系。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可以解除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补偿收养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法院调解蒋小某补偿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所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50000元并解除收养关系正确。

  【案例七】老人要求与子女共同居住,应予支持

  【案情】郑某今年77岁,生有两子三女,长期与二儿子卫某一家生活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某小区8号楼203室。2013年4月,卫某以子女应轮流赡养老人为由,要求郑某到其他子女处生活,并反锁门屋,不准老人进门。老人遂诉至法院要求五个子女每月承担赡养费,并确认其享有对原住房的居住权。法院调解未果后,判决郑某继续居住于原住房内,二儿子卫某须提供方便,不得干涉;另根据姜堰区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酌情确定五个子女每月给付老人赡养费150元。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老人的赡养不光只是供吃供穿,而且包括对老年人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还应当满足老年人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下的特殊需求。郑某要求与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应予支持。

  【案例八】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当保护

  【案情】被继承人许某与于某(2004年死亡)系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原、被告二人。2012年11月,许某在家中立下“代书遗嘱”并捺指印,由邻居黄某和法律工作者谭某见证,法律工作者全某代书,该遗嘱明载:“立遗嘱人:许某,女,1927年12月生。因我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叫于某,女儿叫于某某,为了防止儿女为房产争执,立遗嘱如下:由于我的儿子对我不照料,不闻不问,我这六、七年的生活、生病都是女儿服侍照料,经我慎重考虑将属于我的财产包括房产归女儿所有,儿子不得对属于我的财产享受权利”。2013年1月,许某病故。同年4月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按其母遗嘱继承房产。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点评】公民可依法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王某立遗嘱时思维正常,未受胁迫、欺骗,有三个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并由其中一个法律工作者代书遗嘱,所立的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王某因文化程度等原因,虽未能签名,但在遗嘱上捺有指印,原、被告对所捺指印并无异议。因此,被继承人王某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法院判决按遗嘱继承处理合法。

  【案例九】子女生活成本增加,有权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

  【案情】徐某与刘某于2008年离婚,约定婚生女徐某某随母亲刘某一起生活,徐某一次性给付刘某子女抚养费10000元。2010年11月,徐某某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徐某从2011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今年6月,徐某某进入高二年级学习,再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受理后查明,徐某某高中一年级花去学费、住宿费、书本费、在校伙食费等9536元,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法院最终判决徐某和刘某每月共同支付徐某某的抚养费9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徐某与刘某离婚,徐某虽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但因情势变化,生活成本增加,徐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情合理,法院判决其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十】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案情】王某萍与王某系姐弟关系,均为林某与王某林之子女。2001年12月,王某林立遗嘱一份,将夫妻共有的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指定由儿子王某继承。王某林于2002年去世。继承人未分割遗产。2009年2月,王某萍与弟弟王某、母亲林某继承析产协议约定:王某自愿放弃遗嘱继承权,将原属王某继承的遗产中坐落于姜堰镇府南新村上下各一间47.16平方米房屋归姐姐王某萍所有,姐姐补贴弟弟35000元。2013年7月王某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所有权。法院判决支持其诉求。

  【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王某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遗嘱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和王某萍、林某作为王某林的法定继承人,对王某所放弃继承的遗产及属林某所有的部分房屋协商进行分割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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