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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涉及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部分)会议纪要

来源:   南京离婚律师 日期:   2013-03-21 12:17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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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无效婚姻的认定。

    婚姻法第十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予以确定。对因违反禁止结婚的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征求医学专家的意见后作出认定。对当事人虽以离婚诉至法院,但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婚姻确属无效的,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认定,不受当事人起诉案由的限制。

    第二、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经人民法院告知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得将补办登记的行为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如原告无故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

     第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问题。

    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无过错方通过侵犯他人隐私权或采取强制、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搜集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对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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