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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倪栋威 更新时间:2014-08-06 16:58:57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然而,司法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一方傻了,损失远远高于协商数额。近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告彭某与被告孙某、陆某此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签订的调解协议。
原告彭某现年64岁,家住启东市吕四港镇。2012年12月,被告孙某驾驶登记在陆某名下的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彭某发生交通事故,彭某受伤。次年1月,启东市公安局认定孙某全责。
2013年2月,启东市人民法院对该起事故医药费纠纷作出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孙某赔偿34万余元。同年6月,彭某家人与孙某、陆某在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彭某放弃判决中34余元的权利,由孙某一次性补偿彭某31万余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济补偿纠纷就此了解。孙某当场履行该笔款项。
2个月后,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为植物状态,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1人终身护理依赖。因后续费用远高预计,彭某家人以显失公平为由,将孙某告上法庭,要求撤销此前签订的调解协议。
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女儿与两被告协商时,尚未经鉴定机构确认原告的伤情,虽知道会有后续损失的发生,但对原告最终评定为一级伤残及需终生护理、最终损失远超保险公司理赔款等显然未有预料,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本起交通事故经济补偿纠纷就此了结”的协议系原告方依据错误的认知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就原告的损失而言,即使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理赔款,超出部分仍与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协商的数额相距甚远,对原告来说明显有失公平。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据本案承办法官张艳介绍,虽然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赔偿在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并非不可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符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法定情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本案即符合此类情形。
作者单位:启东市人民法院
婚约亦即订婚,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我国《》没有对婚约作出规定。但是法律不规定婚约,不等于当事人之间不可以订立婚约,只是这种婚约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解除的,可通知对方,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也不必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因一方当事人解除婚约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应依据交付财产时的动机、目的及财产的价值,区别情况,妥善处理。对于婚约期间男女为增进感情无条件主动赠送给对方的价值不高的衣物等,可视为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但对于为达到结婚目的而有条件地赠送的价值较高的财产,赠送方要求返还的,宜酌情返还。属于男女双方定情的信物,一方要求返还的,也以返还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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